(2017)川01民辖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姚兆勇、李洪与成都恒有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兆勇,成都恒有涂料有限公司,李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兆勇,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恒有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沙渠镇勤江社区二组(中小企业创业园)。法定代表人:蒋桦松,总经理。原审被告:李洪,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上诉人姚兆勇及原审被告李洪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恒有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9民初17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姚兆勇上诉称,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6年2月29日,一审原告与李洪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同意在甲方(恒有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予以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一审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原告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曾 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