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6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潘某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6刑初9号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84年9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静乐县中庄乡南庄梁村人,住本村。身份证号1409261984********。2004年6月30日因放火罪被静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4年12月2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杏花岭公安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4月12日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静乐县看守所。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美俊、常应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老猪”在静乐县魏家坪村李某某的小卖部,盗窃20条芙蓉王、10条福云香烟、200元现金,共计5590元。赃款用于吸食毒品。2、2015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袁向东在静乐县鱼崖底村李某甲家,盗窃一辆绿源电动摩托车。经静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为1375元。3、2015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汾河大街郗某某家,盗窃一折叠钱包,内有260元现金及银行卡。4、2015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潘某某在水利局后面吕某某家,盗窃500元现金和一条4000元金项链。赃款用于吸食毒品。5、2015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汾河大街杜某某家,盗窃一钱包,内有2200元现金、三枚银元及银行卡。潘某某留一个银元,另两个让龙龙去卖。赃款用于吸食毒品。6、接着,被告人潘某某又沿着阳台进入郗某某家,将一个放有20元零钱和硬币的黄色小钱包盗走,包内有14元零钱。所盗的财物全部用于吸毒品。7、2016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进入北门果园街姚某某家,盗窃一黑色钱包,内有500元现金。赃款用于吸食毒品。8、2016年8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撬窗进入君宇街林某某家,盗窃现金3600元、8000元金项链1条、2000元金戒指1枚、芙蓉王香烟13盒、大福烟8盒,所盗窃财物用于吸食毒品。9、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撬窗进入东崖村牛某某家,盗窃100元现金、1条大福香烟,所盗财物用于吸食毒品。10、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潘某某在明德小学旁赵某某家盗窃2500元现金、一个红米手机。所盗窃财物用于吸食毒品。被告人潘某某辩称,第1起,没有这么多烟,没有芙蓉王,有一两条福烟,加上其他烟够十来条;第4起,没有金项链;第7起,钱是200元;第8起,就400元钱和两盒福烟;第10起,就没有这回事。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3、5、6、9起盗窃的事实认可。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老猪”在静乐县魏家坪村李某某的小卖部盗窃香烟十余条,现金200元。赃款用于吸食毒品。2、2015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袁向东在静乐县鱼崖底村李某甲家,盗窃一辆绿源电动摩托车。经静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为1375元。3、2015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汾河大街郗某某家,盗窃一折叠钱包,内有260元现金及银行卡。4、2015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潘某某在水利局后面吕某某家,盗窃500元现金和一条价值3698元的金项链。赃款用于吸食毒品。5、2015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汾河大街杜某某家,盗窃一钱包,内有2200元现金、三枚银元及银行卡。潘某某留一个银元,另两个让龙龙去卖。赃款用于吸食毒品。6、接着,被告人潘某某又沿着阳台进入郗某某家,将一个黄色小钱包盗走,包内有20元零钱。所盗的财物全部用于吸食毒品。7、2016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进入北门果园街姚某某家,盗窃一黑色钱包,内有200元现金。赃款用于吸食毒品。8、2016年8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撬窗进入君宇街林某某家,盗窃现金400元,大福烟2盒,所盗窃财物用于吸食毒品。9、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撬窗进入东崖村牛某某家,盗窃100元现金、1条大福香烟,所盗财物用于吸食毒品。10、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潘某某在明德小学旁赵某某家盗窃2000元现金、一个红米手机。所盗窃财物用于吸食毒品。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2004年6月30日因放火罪被静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4年12月2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杏花岭公安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4月12日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的基本情况。2、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国产卷烟价格目录表、静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受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照片、光盘、销售凭证,证明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3、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静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潘某某2004年6月30日因放火罪被静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4年12月2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杏花岭公安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4月12日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吸食毒品,多次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可认定盗窃数额达11081.47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对第1、7、8起盗窃事实的辩称,因除受害人陈述外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被告人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对第4、10起盗窃事实的辩称,因其在侦察机关的供述与受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采信其在侦察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有前科,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惠康审 判 员 何晋芳代理审判员 曹彦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建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