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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313王广建与卞长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建,卞长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313号原告:王广建,男,1966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承华,海安县角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长德,男,1956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宏(系海安县老坝港滨海新区妇女联合会推荐),男,196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原告王广建与被告卞长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承华、被告卞长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资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跟随被告在外从事建筑行业,截止至2015年2月18日共欠原告工资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开工甲方付款后付清。2015年4月10日,被告在借条上再次明确案涉工资在4月底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上述工资。被告卞长德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亦无雇佣关系,也没有提供劳动,索要工资没有依据。欠条是我写的,但是2014年2月18日农历腊月三十夜写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欠条上“2015年2”是原告自行添加的。2.欠条上载明了要“工期开工后甲方付款后10天付清”,我有报纸的公告、管委会的通知及与鼎诚学校的合同证明该工程至今未开工。原告明知没有工程至今没有开工的情况,也明确放弃了该10万元的好处费。3.2015年4月10日我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工资4月底还清”指的就是本案中这笔10万元的工资,但是该借条是原告到我在泗洪的住所要钱的时候,我受胁迫写的,并非真实意思的表示。我写借条的时候有我的5名工人都在现场亲眼见到,可以证实我是受胁迫才写的借条。我在(2017)苏0621民初301号案件中的陈述均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卞长德在外承接建筑工程,自2013年7月起,原告王广建跟随被告卞长德先后在南京、泗洪等地打工,做建筑工程的材料保管员。被告卞长德通过挂靠公司的方式承接泗洪鼎诚中等专业学校、泗洪豪益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公司)教学楼等工程的建设,但由于泗洪公司资产重组等原因,工程迟迟未能开工,原告王广建接受被告卞长德的指派长期在泗洪旅馆住宿进行先期准备,被告卞长德向其发放生活费。2015年2月18日(农历腊月三十),被告卞长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欠到王广建工资(10万)元,工期开工后甲方付款后10天付清(壹拾万元正)”。被告卞长德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并注明日期“2月十八日”,之后原告王广建在日期之前添加“2015年2”。2015年4月10日,原告王广建与其妻子、妹妹三人来到被告卞长德的住处(另有多名工人与其同住),被告卞长德当着工人们的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经借到王广建人民币伍万元正,还款时间4月20号还款。工资4月底还清。经手人:卞长德2015年4.10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确认上述借条中所指“工资4月底还清”指的即为案涉10万元未支付的工资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条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王广建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王广建自2013年7月起跟随被告卞长德并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被告卞长德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王广建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卞长德辩称双方没有劳务或者雇佣关系,原告没有提供劳务,不应支付工资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自从2013年起跟随被告打工,虽然没有按照最初的约定做材料保管员,但是其系遵照被告的要求和指示在泗洪进行先期准备,等待工程开工。被告卞长德也在2015年2月18日、4月10日两次确认要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卞长德辩称欠条书写的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均陈述欠条的书写是在2月18日,且当日为农历腊月三十夜。根据日历记载,2015年2月18日为农历腊月三十,而2014年2月18日为正月十九。另不管该日期究竟是2014年还是2015年,原、被告在2015年4月10日对案涉工资款的支付时间已经重新进行的协商确定,变更为2015年4月底,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卞长德辩称案涉欠条明确约定了支付的条件为“工期开工后甲方付款后10天”,但该工程至今未开工,不符合支付工资的条件。本院认为,虽然2015年2月18日的欠条是附条件的,要求开工后才能支付工资,但在2015年4月10日,被告通过书面形式将工资款支付的时间明确变更为2015年4月底,即原、被告就案涉工资款的支付时间重新达成了新的一致意见,并没有附加给付的条件。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卞长德辩称2015年4月10日的借条系胁迫形成。而据其本人及其在另案中申请的证人当庭陈述,原告及其妻子、妹妹三人共同到被告住处追索欠款的时候,除其本人外还有跟随其打工的五名工人居住在同一房屋内。当日被告书写借条时,工人们与原、被告等人处于客厅这一公共空间内,即使之前在房间或者其他地方存在胁迫情形,被告在客厅书写借条的时候,完全可以向工人们求救,工人们人数远多于原告方,且均为男性,有绝对足够的能力制止胁迫行为。但被告在此种情形下仍然选择书写借条并签字捺印,也没有在事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或者申请撤销该借条。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王广建要求被告卞长德支付工资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长德向原告王广建支付工资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方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原告王广建,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卞长德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毛 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范希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