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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民初5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董元高与潘永宁、刘常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元高,潘永宁,刘常委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5046号原告:董元高,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永宁,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刘常委,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告董元高与被告潘永宁、刘常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元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娟、被告潘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常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6年5月份至2016年10月份期间,我受雇于二被告,在二被告经营的养鸡场为其饲养肉食鸡,二被告累计欠我劳务费19000元。2016年10月16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我劳务费1900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潘永宁辩称,欠原告劳务费19000元属实,但原告给我把风机二个、除粪机二个弄坏了,因不能维修必须更换,更换价值风机一个1500元,两个3000,除粪机一个4000元,两个8000元,另原告给我鸡下药,损失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000元,所以不同意给付工资。被告刘常委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6年5月份至2016年10月份期间,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二被告经营的养鸡场为其饲养肉食鸡,现在原告不再受雇于二被告,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4000元应予给付,所交押金5000元应予返还,共计19000元。2016年10月16日被告潘永宁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董元高工资¥14000.00壹万肆仟元正潘永宁,2016.10.16。在欠条日期底部载明另有括粪机押金5000元修好返还。庭审中被告潘永宁认可欠原告工资及押金计19000元,称是因原告将其设备损坏才不付工资,对此原告不承认将二被告的的设备损坏,二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由被告潘永宁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受雇于被告付出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劳务费。被告以原告将其设备损坏需赔偿为由拒付劳务费,原告否认给被告损坏设备,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要求二被告付清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永宁、刘常委应付原告董元高欠款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潘永宁、刘常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于盛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