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辖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苏州康吉颐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与南通谢氏时装有限公司、谢玉民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谢氏时装有限公司,谢玉民,苏州康吉颐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谢氏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鄂埭村13组88号。法定代表人:黄美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玉民,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康吉颐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璜泾镇王秀农贸市场内。法定代表人:管志慧,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南通谢氏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谢氏公司)、谢玉民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康吉颐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吉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5民初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谢氏公司、谢玉民上诉称: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收货单位为谢氏公司,故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谢氏公司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谢氏公司所在地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康吉颐公司要求谢氏公司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康吉颐公司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康吉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因此,谢氏公司、谢玉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严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