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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行审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牛彪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牛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522行审44号申请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吴保军,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靳志新,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被执行人牛彪,男,汉族,出生于1990年4月10日,住河南省安阳县。申请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因被执行人牛彪拒不履行生效编号:41052210073962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41052210073962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强制执行的编号:41052210073962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5日查明被处罚人牛彪驾驶重型普通货车在孟蒋路实施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违法行为(违法代码:1087),违反了《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七条。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牛彪罚款200元,并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缴纳该罚款,到期不予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处罚人牛彪作出行政处罚的卷宗一本。本院认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41052210073962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41052210073962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亚男人民陪审员  张文江人民陪审员  李瑞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牛雪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