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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金亚工贸开发公司与上海市嘉定区文化馆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金亚工贸开发公司,上海市嘉定区文化馆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亚工贸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余苗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健明,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文化馆,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李辉,馆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红,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玲,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金亚工贸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文化馆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海金亚工贸开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沪0114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联营合同关系,2003年为被上诉人所迫,上诉人无奈将舞厅搬离涉案场地,此后双方始终并未就联营行为进行结算,而卡拉OK、迷你酒吧的所在房屋也仍然由上诉人控制,直至房屋被拆迁为止,因此,只有当上诉人明知或应知房屋被拆迁,打破了上诉人占有房屋的状态后,才能计算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主张超出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因政府安排而得到置换房屋,享受了动迁利益,损害了上诉人应当享有的动迁利益,故被上诉人理应对上诉人进行补偿,补偿价款可根据置换取得的同等面积房屋价值折价进行计算。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文化馆辩称,双方的合同于2003年期满,此后上诉人将舞厅搬至其他地点经营,卡拉OK及迷你酒吧则停止经营,故双方的承包关系已经在此时结束,此后房屋动迁涉及到的相关补偿与上诉人并无关联。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并非被上诉人,而是嘉定区文化广播管理局,置换后的房屋也是属于该局,上诉人并未取得任何动迁利益,故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海金亚工贸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3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8月28日,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签订一份上海市嘉定区文化馆舞厅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以合作形式改建甲方院内的舞厅,甲方舞厅及设施的固定资产作为合作投入(折价60万),乙方出资60万为吊顶、重铺地面、音响、灯光、照明及改建前后边的耳房等新扩充投入。合作期限为八年。嗣后,上诉人对舞厅进行了改建。并开始经营舞厅。1994年11月2日,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签订一份嘉定区小食堂卡拉OK厅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出资,对甲方办公楼西头仓库进行改造,对仓库屋顶以上和小剧场北头卫生间屋顶以上进行第二层土建工程承建,改造、承建后,下层仓库部分74平方米作共同经营小食堂之用,上层两部分共160平方米作共同经营卡拉OK厅之用。合作期限为八年。嗣后,上诉人共计新建了160平方米用于经营卡拉OK厅,将仓库部分改建用于经营迷你酒吧。1999年11月10日,上海嘉定文化娱乐总汇(甲方)与上诉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自1999年11月12日起至2003年6月16日止,乙方对该舞厅实行独立的经营管理,梅园卡拉OK、迷你酒吧原承包费用仍维持不变,卡拉OK每年乙方商家上交甲方贰万肆仟元,酒吧每年上交壹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以上三个项目如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中止,或因市政动迁需用,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风险共担的原则,协商解决善后事宜,或是易地重办该项目,或给予适当的经济赔偿,但如若国家给予补偿,则应双方各得补偿金的50%。协议下方盖有上海嘉定文化娱乐总汇公章及上诉人公章、上海市嘉定区文化馆工作人员姚强签字。嗣后,上诉人独自经营舞厅、卡拉OK、迷你酒吧。2003年10月之后,上诉人将舞厅搬至菊园,卡拉OK、迷你酒吧均停止经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再签订任何协议,也未就联营或承包进行结算。2009年,嘉定区人民政府对嘉定图书馆、文化馆进行改址新建,对原图书馆、文化馆实行房屋置换的拆迁政策。2013年,原嘉定镇梅园路XXX号的嘉定文化馆土地及房屋移交给上海嘉定新城发展有限公司,现涉案房屋已经拆除。一审另查明:2001年,嘉定区文化馆对嘉定镇梅园路XXX号进行产权登记,其中,2001年图纸的1号楼北侧对应电视录像楼,2号楼对应游艺厅,3号楼对应办公室。1号楼电视录像楼北侧和3号楼办公室西侧对底楼进行了翻建工程及加建二楼工程,即卡拉OK厅及迷你酒吧2号楼游艺厅扩建作交谊舞厅。1号楼原设计图纸显示是454平方米,登记为453.86平方米。2号楼原设计图纸显示是268平方米,登记为370平方米。3号楼办公楼原设计图纸显示是597平方米,登记为607.26平方米。2005年,嘉定镇梅园路XXX号的产权人变更为上海市嘉定区文化广播电视管理局。一审再查明:上海嘉定文化娱乐总汇1993年4月6日设立,国有企业,股东为上海园葡贸易经营部,法定代表人为余苗亚。被上诉人确认上海嘉定文化娱乐总汇为被上诉人设立的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1999年协议,双方的联营关系于2003年6月结束,上诉人也确认2003年或者2004年上诉人已经停止了三个项目的经营,此时双方应对联营期间的财产进行结算,若上诉人认为其应对其改建或新建的房屋享有相关权益,应当及时向被上诉人主张,现已过十多年之久,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再者,即使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也难以得到支持,根据2001年嘉定镇梅园路XXX号的产权信息,仅有2号楼游艺厅的面积与原设计图纸出入较大,即使2号楼游艺厅登记的扩大面积就是上诉人所扩建的舞厅部分,根据1999年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善后事宜,或是易地重办该项目或给予适当的经济赔偿,舞厅的经营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在菊园重办该项目,那么,就不存在另一种给予适当的经济赔偿的选择,另外卡拉OK厅、迷你酒吧从产权信息上看,并没有显示上诉人所改建或扩建部分,那么上诉人也无权要求国家补偿款。并且涉案嘉定镇梅园路XXX号根据政府安排实行了房屋置换的拆迁政策,被上诉人实际未获得任何拆迁补偿款,那么上诉人也无法基于1999年协议各得50%国家补偿款的约定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海金亚工贸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海金亚工贸开发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述,其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承包费至2003年底,此后的承包费并未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关系应于2003年6月16日结束。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承包费至2003年,其自认此后的承包费并未支付,且将舞厅搬离涉案场地,卡拉OK及迷你酒吧也并未处于经营状态。可见彼时双方的合作已经结束,双方应当及时办理结算及场地交接工作,上诉人理应即时搬离其占有的涉案场地,不应继续占有和使用涉案场地及房屋。此后涉案房屋于2009年涉及动迁,上诉人现主张其应当享有该房屋动迁后的相应动迁利益,依据不足。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在此后的动迁中取得利益、取得何种利益、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问题,本案中并不涉及,无需再作探讨。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上诉理由亦无法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亚工贸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审 判 员  李非易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杜自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