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5
案件名称
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某,男,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南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被告人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全某某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18区B5栋9号门前驾驶叉车时,与被害人谢某1驾驶的面包车相撞,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全某某拳击谢某1鼻部,致其鼻部多处骨折,鼻骨左侧凹陷性骨折、鼻骨右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谢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日18时许,被告人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全某某赔偿被害人谢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被害人谢某1对被告人全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申请书、收条、谅解书、病历,证人谢某2、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法医鉴定意见书,到、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晓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