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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4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郎某,郎某,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刑初69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郎某驾驶冀H4R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华兴路京平医院门诊部门前路段,与相对方向缪某驾驶的冀HRO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缪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郎某弃车逃逸。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郎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被告人郎某无异议。另查明,2016年10月24日经滦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除已支付的2万元外,由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3万元(已兑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郎某对当庭宣读的报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调解书和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间具有证明同一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郎某肇事后逃逸,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经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双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朋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