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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453号董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45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未央区文景雅苑“全某”(另案处理)的住处。期间,“全某”接到吸毒人员李某欲购买100元毒品的电话,“全某”遂将毒品给被告人董某某,后被告人董某某在该小区2号楼西南角将毒品贩卖给了李某,收取的毒资100元交给“全某”。当晚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又代“全某”在该小区2号楼西南角将250元的毒品贩卖给李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0.508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报告、毒物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董某某违法所得的毒资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宋春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