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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6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6862施中云与齐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中云,齐良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6862号原告:施中云,男,196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齐良,男,1984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施中云与被告齐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中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施中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家庭装修工程款2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初,被告邀请原告至被告苏州市南山金城40幢1103室处装修,原告安排他人现场监管,装修从2013年12月4日开始到2014年2月28日结束,大家相处都很好,装修价格52000元,后增项3000元。直到2014年4月13日被告仅付款3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一直没有结果,后2016年5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老家,被告还是没有给钱,只是留给原告一张欠条24000元,原告后又多次联系未联系上,故提起诉讼。被告齐良未作答辩。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施中云至齐良××苏州市××室处进行装修装饰。2016年5月7日,齐良向施中云出具字据一份,内容有:“南山金城40幢1103室室内装饰总造价伍万贰仟元整,已付叁万壹仟元整,增项叁仟伍佰元整,余款贰万肆仟元,待收尾工程验收结束付款”。至今齐良未按上述字据内容支付装修装饰余款2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字据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基于房屋装修装饰关系,由被告出具应付款字据,该字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备权利义务关系性质,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照欠条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未履行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装修装饰余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齐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施中云装修装饰余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齐良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施中云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潘宇容审 判 员  杨 钧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