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林芝与蔡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芝,蔡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671号原告:林芝,女,195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震,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蔡栋,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16号。负责人:岳进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英,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林芝与被告蔡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烟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震、被告蔡栋与被告中联财险烟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8608.7元(包含医疗费135850.7元、误工费17626元、护理费13649元、残疾赔偿金56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被告蔡栋驾驶鲁F×××××号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在烟台市芝罘区楚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牟村东山南坡处,与同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交警部门在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蔡栋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当日入住解放军第107医院,住院37天,后于2016年4月6日再次入住解放军第107医院,住院13天,共支出医疗费135850.7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240日,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0日及第二次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涉案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烟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栋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属实,涉案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烟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联财险烟台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联财险烟台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如下:2015年3月21日,被告蔡栋驾驶鲁F×××××号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在烟台市芝罘区楚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牟村东山南坡处,与同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交警部门在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蔡栋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当日入住解放军第107医院,住院37天,后于2016年4月6日再次入住解放军第107医院,住院13天,共产生医疗费135850.7元。被告蔡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20元。2016年5月31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腰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240日,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0日及第二次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护理人牟艳梅在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30日内为原告护理,产生护理费9333元。涉案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烟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2017年4月7日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蔡栋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8720元,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并同意在本案中对被告蔡栋的该项请求一并予以处理;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781元,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按月工资2203.3元标准计算240日的误工费17626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烟台海源胶垫加工厂(以下简称海源胶垫厂)出具的误工信息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本单位员工林芝因受伤自2015年3月21日起误工240日,扣发其工资共计17600元。(2)海源胶垫厂出具的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的工资表,其上载明:原告2014年12月工资为2230元,2015年1月工资为2180元,2015年2月工资为2200元。(3)海源胶垫厂与原告2014年6月1日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原告在海源胶垫厂从事发放点焊机岗位工作。被告蔡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联财险烟台公司质证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情况与其接受中联财险烟台公司人伤调查时所述不符,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加盖有海源胶垫厂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中联财险烟台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没有异议,但原告伤后住院第一天中联财险烟台公司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护理人牟艳梅称原告没有工作单位、退休在家看孩子;被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不应存在误工情况。为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提交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复印件为证,该确认书复印件中,原告工作单位一栏中载明为“退休”,职务一栏中载明为“在家看小孩”。原告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中联财险烟台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按工资2203.3元标准计算240日的误工费17626元,两被告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均无异议,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海源胶垫厂出具的误工信息确认书、工资表、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为凭,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中联财险烟台公司所持原告退休在家看孩子、其误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护理人李煜宁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按护理37日、月工资3500元计算,产生护理费4316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烟台金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金茂公司)出具的误工信息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本单位员工李煜宁因护理,自2015年3月21日起误工37天,扣发其工资共计4316元。(2)烟台金茂公司出具的李煜宁20**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的工资表,其上载明:李煜宁20**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工资均为3500元.被告中联财险烟台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误工确认书、工资表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应提交与出具证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针对被告上述质证意见,原告述称,护理人与烟台金茂公司未实际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系以现金形式发放,直接签字领取。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护理人李煜宁月收入3500元,但未提交李煜宁与烟台金茂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李煜宁为护理原告在本案中产生的护理费,应认定为以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为标准计算37日为3197元。3、原告主张按50元/日标准计算5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被告中联财险烟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30元/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理查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按50元/日标准计算5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被告中联财险烟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交通费金额过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理查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具体伤情,其主张交通费400元于理相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蔡栋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烟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故中联财险烟台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首先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联财险烟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联财险烟台公司辩称对鉴定费18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财险烟台公司的上述辩称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5850.70元、残疾赔偿金56781元、误工费17626元、护理费1253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27487.70元;其中由被告中联财险烟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781元、护理费12530元、误工费17626元、交通费400元,剩余医疗费12585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中联财险烟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蔡栋要求原告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720元,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与被告蔡栋的上述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芝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227487.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733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0150.70元。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赔偿义务。二、限原告林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蔡栋医疗费8720元。三、驳回原告林芝对被告蔡栋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林芝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9元,减半收取为2365元,由被告蔡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杜沛优(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