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全庆与李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庆,李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1209号原告:李全庆,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李金红,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李全庆诉被告李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以及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止的借款利息18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被告因周转资金之需要自原告处借款6000元,当时约定10天后归还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被告始终杳无音信,直至现在被告始终拒绝与原告见面。原告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亦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上请。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该《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元,借入时间为2015年6月4日,被告保证在2015年6月13日前全部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给付借款本金6000元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就借期内以及逾期利率均未约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应以6000元为本金,按照上述规定计算为6000元×6%÷360天×657天=657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全庆借款6000元并给付2015年6月14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657元,共计6657元。二、驳回原告李全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金红担负。被告李金红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柳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艺翾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