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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游雨龙、李兴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雨龙,李兴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21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雨龙,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威信县。2005年11月2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威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以涉嫌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刘勇,云南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吴锡林,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兴朝,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龙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陵县。2013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龙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兴朝、游雨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云05刑初3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兴朝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游雨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游雨龙、原审被告人李兴朝,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游雨龙,李兴朝共谋贩卖毒品,商定由被告人李兴朝寻找毒品,被告人游雨龙联系毒品买主。次日16时许,被告人李兴朝将组织到的毒品交由被告人游雨龙去交易,二被告人因支付购毒款的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李兴朝从龙陵县建材城一路追赶拿走毒品的被告人游雨龙至龙陵县江陵家私城附近,二被告人在争执过程中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游雨龙丢弃的手提袋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块和1条。查获的毒品经称量,净重3725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兴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游雨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725克、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游雨龙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其知道李兴朝有毒品后对李兴朝实施敲诈勒索。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条件和基础。请求公正判处。其辩护人均提出本案没有买家,两人在公开场合进行毒品交易有违常理。上诉人游雨龙不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本案是游雨龙知道李兴朝有贩卖毒品的渠道时,假意欺骗李兴朝要购买毒品,只是为敲诈李兴朝的钱,在购买毒品交易过程中,为了控制毒品,还发短信进行恐吓李兴朝,被李兴朝识破后,李兴朝为讨回毒品,双方在街上斗殴。因此,游雨龙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上诉人游雨龙与原审被告人李兴朝共谋贩卖毒品,商定由李兴朝寻找毒品,游雨龙联系毒品买主。次日16时许,李兴朝将组织到的毒品交由游雨龙去交易,二人因支付购毒款的事发生争执,李兴朝从龙陵县建材城一路追赶拿走毒品的游雨龙至龙陵县江陵家私城附近,二人在争执过程中被抓获,当场从游雨龙丢弃的手提袋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725克。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其他毒品案件中发现李兴朝有贩卖毒品嫌疑。2016年1月22日,公安机关接到相关线索后赶到龙陵县龙山镇龙华路江陵家私城对面的街上,发现李兴朝与手里提着紫色手提袋的游雨龙站在街上,民警遂上前将二人抓获,抓获过程中,游雨龙将手提袋丢弃在街上。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李兴朝身上查获一部号码为187××××5906的手机;从游雨龙的身上查获一部号码为159××××5310的手机,从在抓获二人的现场游雨龙丢弃的手提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6块和1条。3.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意见,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725克,系甲基苯丙胺。4.电话勘查记录,证实李兴朝、游雨龙通过二人所持手机商谈购买毒品的情况5.路线图,证实游雨龙、李兴朝从龙陵县建材城至龙陵县江陵家私城附近的行走路线。6.提取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证实装毒品的紫仿布袋上留有李兴朝的DNA。7.证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2日,二人接李兴朝的电话后赶到龙陵县建材城时,见游雨龙与李兴朝在抢一包东西,游雨龙将李兴朝推翻后拿着东西离开,李兴朝一路追赶,在民警抓捕李兴朝与游雨龙时,游雨龙将手中的袋子丢在地上。8.原审被告人李兴朝对其与游雨龙商议购买毒品,其购到毒品后交给游雨龙时被抓获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诉人游雨龙辩解其让李兴朝去拿毒品,后以有人通过其购买毒品的方式得到毒品,然后拿着李兴朝的毒品去敲诈李兴朝。对其被抓获时查获毒品、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9.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李兴朝、游雨龙的身份及二人的前科情况。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游雨龙与原审被告人李兴朝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7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李兴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地位、作用及认罪、悔罪等情节,对李兴朝酌情从宽处罚。关于上诉人游雨龙及其辩护人所提游雨龙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游雨龙与李兴朝事先商量由李兴朝准备毒品,再通过游雨龙转卖给他人,在交接毒品过程中,李兴朝已将二人所约定的毒品交给游雨龙,游雨龙只是没有将购买毒品的资金交予李兴朝,整个的毒品交易已完成。因此,游雨龙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游雨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兴朝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赵启良审判员  杨丽娟审判员  余姗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宁显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