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执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与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1执107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地址:湖南省湘乡市望春南路1号天禧名都1-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胡鹏,职务行长。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东山办事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 莉审 判 员 蒋丛仁代理审判员 张 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思尧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