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刑初16号公诉机关宁夏隆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宁夏隆德县人,住隆德��。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隆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隆德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4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号小轿车沿隆德县观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观泉路建行十字路口50米处时,被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检查车辆时发现马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现场对马某某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书,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判员张列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