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3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万大根与被告陈旭、马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大根,陈旭,马维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3006号原告:万大根,男,1949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明,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君彦,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男,1982年4月13日生,汉族。被告:马维维,女,1981年4月3日生,回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大根与被告陈旭、马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大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明、邱君彦,被告马维维、陈旭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大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旭归还其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1年10月10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1年12月2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马维维对陈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旭和被告马维维系夫妻关系。2011年,陈旭向其借款50万元,由马维维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附有50万元的借款说明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并约定月利率为3%。2011年12月31日,陈旭和马维维共同向其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陈旭仅偿还利息2.4万元,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陈旭辩称,其仅收到借款本金58.2万元,1.8万元系原告万大根在交付款项时作为首期利息予以扣除。借款后,其于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偿还利息4.5万元,加上2012年万大根从其处拿走的3万元,其共计偿还给万大根7.5万元。其认为万大根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马维维辩称,其与被告陈旭于2009年已自愿登记离婚,其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其在担保人处签字系由于受到原告万大根的纠缠,被逼无奈下所签,即使其签了字,该担保也已经过了担保的诉讼时效。即使未过担保诉讼时效,其也仅在60万元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陈旭的其他债务与其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旭、马维维曾向原告万大根借款。2011年10月10日,万大根、孙明芳(案外人)与陈旭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陈旭向万大根、孙明芳借款伍拾万元整,马维维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陈旭于同日向万大根出具借款说明,载明“今借万大根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款期为贰年,借条以借款协议为准,并承诺每月以30‰付万大根利息”。陈旭、马维维于2011年12月31日共同向万大根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万大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并以30‰的利息支付”。借款后,陈旭归还万大根2.4万元。万大根于2013年11月11日、2015年3月2日、2016年4月28日、6月3日(马维维参加)均向陈旭主张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双方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均由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另查明,2016年4月23日,马维维向万大根出具担保书,载明“本人愿为陈旭借万大根陆拾万(¥600000)本金做担保,其余一切与本人无关”。2016年10月10日,孙明芳将上述借款协议中对陈旭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万大根并通知陈旭、马维维,二人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又查明,被告陈旭与被告马维维于2009年2月9日登记离婚。2016年10月,万大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旭偿还借款60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马维维对陈旭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说明、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查询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担保书、离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借款人应按约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陈旭向原告万大根、案外人孙明芳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说明、借条、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孙明芳已将对陈旭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万大根并通知陈旭、马维维,故万大根可向陈旭主张上述全部债权,马维维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万大根主张借款本金为60万元并提交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支持其主张,陈旭认为万大根交付款项时已将第一个月的利息1.8万元(月利率3%)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其实际收到款项为58.2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陈旭向万大根借款本金数额为60万元,对陈旭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且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旭、马维维向万大根出具的借条均载明借款利率标准为月利率3%,超过年利率24%,现万大根要求陈旭偿还利息(自2011年10月10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陈旭提出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按约支付利息,当其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本案中,陈旭借款后偿还万大根的2.4万元,双方对该部分款项系抵充利息还是抵充主债务未进行约定且存在争议,本院认定该部分还款应首先抵充借款利息,另陈旭提出其已偿还万大根7.5万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马维维于本案中承担何种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承担责任;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结合在案证据,因马维维于2016年4月3日再次出具担保书自愿为陈旭对万大根的60万元借款本金进行担保,本院确认马维维对陈旭的涉案6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万大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马维维提出的其系在万大根纠缠之下出具担保书,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马维维提出的其担保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万大根借款60万元及承担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10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维维对被告陈旭的上述60万元借款本金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万大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9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50元,由原告万大根负担275元,由被告陈旭、马维维共同负担14575元(此款原告万大根已垫付,被告陈旭、马维维在归还上述借款时应加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XX景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蒋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