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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商景峰与陈红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景峰,陈红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209号原告:商景峰,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陈红启,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商景峰与被告陈红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景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出具借条之日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和3月,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各50000元,并约定利率月利2分。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陈红启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分,加上一年的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62000元的借条一份。同年3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同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双方经协商,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商景峰现金100000元,月利息2分。并由陈千里提供担保,落款时间为第一次的借款时间即2015年1月23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付时间应分别按两次借款的时间。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商景峰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另外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计算,利率均按月息2分,付至付清借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商景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红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保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焦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