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2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苏一与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一,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2546号原告:苏一,女,汉族,1991年6月18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清学,男,汉族,1966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被告: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号*幢*层****室。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莹,该公司法务主管。原告苏一诉被告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一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清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在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晚23点30分左右,在濮阳市××区××号的家中,在当当网的当当自营购物平台上为其父亲苏清学购买两本书共计131.6元,支付货款使用的是原告位于天津交通银行的账户,收货人信息填写了其父苏清学的地址及手机号码。2016年7月31日下午16时56分左右,原告父亲苏清学接到显示当当网客服的电话,客服向其父提供原告购买的两本书的名称、金额、父亲姓名、电话及收货地址等信息,与原告提供的订货信息一致,并声称7月31号早上,货已出库,在高速运输途中处理交通事故,包裹损坏,无法送达,需要退款重新订购。由于其父亲不会网上操作,就让客服联系原告本人。原告进入当当网查看货物信息,当当网官网显示货物已损坏需退款并重新订购,并显示“官方授权物品丢失破损,退款中心时间超出货物资金将流入希望工程1+1”,原告输入其银行卡号,被告客服声称10分钟即可到账,15分钟后原告并未收到手机短信提醒退款,查询银行账户后发现账户中的15000元已被盗取。对于银行存款被盗,原告持有如下疑问:第一,原告的信息在短时间内是如何被泄露的;第二,原告登陆的是当当网直营平台的官网,而官网网页是如何被诈骗分子成功模仿的;第三,通过上网搜索,在当当网上购物被骗的案例罄竹难书,而当当网的安全防御工程发挥了什么作用?第四,加入把当当网做成一个实体店,顾客进入商店购物,店内安全隐患很大,当当网是否能容忍店内安保人员失职?第五,消费者在当当网上购物屡遭诈骗,当当网作为知名电商,仅在网页上做一个简单的“安全提醒”,或“常见问题如何预防诈骗”的小提示,且字体如小米粒状,远远没有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原告之所以被骗,是因为当当网个别职工在短时间内将客户信息出卖、泄露给犯罪分子,且当当网自身疏于安全防范管理,导致犯罪分子在该网设置陷阱,造成原告银行存款被盗,责任不容推脱。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及精神损失费、误工费1000元,共计16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没有泄露原告信息的行为,并尽到了充分的风险提示义务。首先,被告没有任何泄露原告交易信息的行为,被告官方网站的退货流程只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客户自己取消订单,另外一种是官网客服与客户联系,经过客户同意后取消订单。订单被取消后货款会原路退回,不存在从当当网可以进入支付宝界面进行退款的可能性。其次,由于犯罪分子的诈骗活动猖獗,被告为防止用户被钓鱼网站或陌生电话诈骗,在网站已经尽到了充分的风险提示的告知义务。在每次用户点击“登陆”时,网站均会第一时间弹出“安全提醒”对话框“当当平台及销售商不会以任何理由,要求您点击任何网址链接进行退款或支付操作。当当网客户电话400×××6-6666,0527-80878888。”用户点击“知道了”以后才可以进行下一步操作,在前述操作后,登陆账户之前,登陆框的上方有提示“为保障账户安全,请勿设置与邮箱及其他网站相同的账户登陆密码或支付密码,谨防诈骗!”在“当当网”网站顶端“客户服务”的“帮助中心”的“常见问题”中设有“如何预防诈骗”,并设有“安全防诈骗”等专题防诈骗栏目,对诈骗手段以及如何预防诈骗进行了充分的告知和提示。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泄露原告信息。原告称诈骗人员谎称是当当网客服人员对其进行诈骗,并称是由于被告泄露信息所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原告称骗子称“页面显示正如对方所说的是货物已送达,在详细收货信息中显示包裹损坏,重新入库。”然而,“已送达”和“包裹损坏”本来就是相互矛盾的,如果已送达,货物即在客户手中,客户不可能在货物已送达的情形下,自己未退货而同时享受到退款,这是基本的常识,原告自身缺乏必要的警惕最终被骗子得逞,理应通过报警途径解决,而不能因此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由于诈骗分子诈骗手段多样,信息泄露也可能是由于诈骗分子掌握了原告的登陆信息或者邮箱信息等其他原因所致。被告作为知名大型购物网站不可能泄露用户交易信息。事实上,被告一直在践行着保护用户隐私的义务,不断通过各种渠道告知消费者,被告从来不会用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用户退货退款,并提醒用户提高警惕,已经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23时,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当当网”购物网站为其父亲苏清学购买图书两本,并通过网上支付方式支付了书款,价款合计131.6元。原告称:其父亲于2016年7月31日下午16时56分左右,接到当当网客服电话(4001066666)称其所购图书在途中有损坏,需要申请退款并重新订购,原告登陆当当网站后发现该网站显示货物已损坏需退款并重新订购,并显示“官方授权物品丢失破损,退款中心时间超出货物资金将流入希望工程1+1”,原告输入其银行卡号,被告客服声称10分钟即可到账,15分钟后原告并未收到手机短信提醒退款,查询银行账户后发现账户中的15000元已被盗取。原告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2016年8月1日,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中原公(侦)立字【2016】140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2016.7.31中原苏一被骗案立案侦查。2016年10月19日,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称:“2016年07月31日19时08分,濮阳市公安局110接警台接到苏一(女,身份证号码:,住址:天津市河东区××天地家园××楼1门403号,天津南开大学在校学生)报警。苏一使用自己的身份在当当网站帮助父亲苏清学购书,因短时间内当当网将客户信息泄露导致苏一在2016年7月31日17时许接到手机屏显示当当网客服的电话,称7月30日晚23时左右购买的书在运输途中损毁,要求苏一必须退款重新订购,而后苏一登陆当当网官网,退款并重新订购,几秒钟内将苏一银行卡(卡号:62×××63)中交学费的15000元被转走,致使现在无法追回。目前,该刑事案件尚未侦破。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16000元,被告不允,形成纠纷。以上事实由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立案决定书1份、受案回执1份、网页截图8份、通话记录截屏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销售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当当网”网络平台购买书籍过程中,其银行账户内存款15000元被盗,对此,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书面证明称系因短时间内被告当当网将客户信息泄露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网站经营者未履行保密义务,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负有赔偿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尽到了充分的风险提示的告知义务,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受到侮辱诽谤、被侵犯人身自由等行为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一经济损失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苏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炜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朱淑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康菡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