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严某、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刑初5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1973年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峨眉山市峨山镇。1993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4年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1年。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男,1979年出生于峨眉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峨眉山市双福镇。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范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超、范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严某、范某窜至峨眉山市胜利镇政府院内,发现受害人曾某停在胜利镇人民政府大门内门卫室旁边的一辆绿白相间的雅迪牌电瓶车车钥匙没有拔。于是严某和范某将该辆电瓶车盗走,以500元钱卖给胜利镇火车站附近的路人,严某分300元钱,范某分200元钱。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330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严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严某、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范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证书、刑事判决书、失主曾某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严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严某、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严某、范某盗窃摩托车销赃挥霍后剩余的135.5元人民币,属违法所得,应当退赔失主。根据严某、范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公安机关扣押严超的人民币55.5元、范利的人民币80元予以返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唐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琳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可酌情减少或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份子,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