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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合肥久巨商贸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东华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久巨商贸有限公司,无锡市东华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1229号原告:合肥久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郭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磊,安徽美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东华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张晓民。原告合肥久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久巨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东华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东华合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久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东华合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久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无锡东华公司支付货款40816.31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至全额货款归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1日起,合肥久巨公司开始向无锡东华合肥公司提供自攻螺丝,2016年下半年,无锡东华合肥公司开始拖欠货款。2017年3月4日,无锡东华合肥公司与合肥久巨公司进行货款结算后出具待付款明细,载明“截至2017年3月4日为止,还需付螺丝货款40816.31元”,无锡东华合肥公司员工邓世荣在明细表上签字,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无锡东华合肥公司未支付货款,合肥久巨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无锡东华合肥公司未作答辩。合肥久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无锡东华合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合肥久巨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合肥久巨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认定。本院认为:合肥久巨公司与无锡东华合肥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通过交易行为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无锡东华公司经对账出具了待付款明细表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关于利息,无锡东华合肥公司出具的待付款明细表仅是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综上,合肥久巨公司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东华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久巨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816.31元、利息(以40816.31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久巨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为410元,保全费428元,合计838元,由被告无锡市东华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戚冠冠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