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保成与杨景业、生志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成,杨景业,生志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979号原告:王保成,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杨景业,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被告:生志强,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代理人:张更生,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保成诉被告杨景业、生志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成,被告杨景业,被告生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景业赔偿原告王保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第一次手术后期治疗费(二次手术前)、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合计59062.15元,近期治疗费截至2016年12月18日止,包括协议余下的23000元;2.被告生志强对被告杨景业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由被告杨景业、生志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3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原告王保成在抛40升不锈钢保温桶外体时,因厂方条件限制,修整麻轮时,灰尘飘落到杨景业身上,他跑到原告王保成工作岗位上大闹。原告让杨景业找老板,杨景业对原告说“不干了,你辞工。”原告当时因正在赶货,就让杨景业找老板,杨景业就将40升不锈钢保温桶外体砸向原告头部,随即又用拳头打向原告头部,致使原告面部多处受伤。原告先被送去荷塘医院,后又转院到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这次事件造成原告额面多处受伤,左颧骨颧弓骨折,左眼外伤。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出院,至今左脸、上嘴唇仍麻木,张口困难,气管喉咙因插气管全麻并发炎感染未愈,依靠药物维持。脸内安装钛板固定,时常发痒发胀,并且在半年后须再次做手术取出。二次手术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和心理伤害,若再次手术造成原告并发症或后遗症等问题,被告杨景业要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事发后,生志强代杨景业出面处理事情。原告住院期间多次要求见杨景业,其在原告即将出院时到医院见原告两次,与被告他们商量出院后的事宜,被告他们都说出院以后再说。原告在住院期间,派出所几次到工厂调查此事,生志强让杨景业避开,生志强是杨景业的姐夫,是个包工头。2016年9月24日,生志强得知原告在2016年9月26日出院的事情后让杨景业离开,致使原告在出院后多次找生志强协商赔偿事宜而遭到其拒绝。后经原告多次寻找,生志强与原告协商以原告撤销案件为条件,赔偿二次手术时的花费。在递交协议的时候,杨景业露面被派出所逮捕。杨景业被捕后,原告与生志强协商赔偿事宜,生志强赔偿给原告20000元,剩下的23000元以先放人后赔偿为由待原告销案后再赔偿给原告。至于误工费等其他费用也协商无果。被告杨景业的行为导致原告在经济和精神上受到极大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住院费1700元,出院后期治疗费2562.15元,误工费24000元、陪护人的误工费3600元、伙食补助21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失费1300元,上述合计59062.15元,包括协议余下的23000元。被告杨景业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由被告杨景业承担,生志强自愿为杨景业担保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王保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补充说明》一份;2.《欠条》一份;3.《出院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书》、《收费票据》共二十五张、《病历》、《工资单》各一份;4.《银行流水明细》一份;5.《赔偿协议》一份。被告杨景业答辩称:对《欠条》有异议,2016年9月26日原告王保成不在厂里面,且该《欠条》不是我写的。对《医疗发票》也有异议,我认为原告有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况存在。我认为原告拿吹风管把灰尘吹过来,我有呼吸道疾病,无法接受这些气味,才与原告争执,且原告拿三角铁打我,我拿拳头打他,因此原告也有过错。但我没有拿保温桶打他,保温桶不可能砸到原告受伤,因为这个保温桶没那么大杀伤力,该保温桶很薄。被告杨景业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被告生志强答辩称:首先,本案是打架斗殴引起的案件,被告生志强对被告杨景业的侵权行为是无因管理的行为,因为被告生志强不是真正的侵权人。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生志强签署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因为真正的侵权人未对此进行确认。所以,主合同无效,后面的担保和欠条都无效。其次,因为本案的起因是原告在整修磨轮时引起灰层飞扬,影响到被告杨景业,双方争吵是没有预谋的。虽然,双方之前有矛盾,但这是由原告引起的,双方在未明确责任之前,况且真正的债务人被告杨景业尚在刑事拘押,正在审理之中,责任大小都是未知。因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生志强只是因为亲戚关系,愿意替被告杨景业承担部分责任,但是在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前向被告生志强主张23000元欠款时,突然增加到55000元,已经超出被告生志强经济能力所能承受的范围,原告擅自变更合同,因此担保合同和其他协议无效,被告生志强应停止对被告杨景业的担保。在本案中,被告杨景业、生志强出于人道主义,在责任没有分清之前,已经支付60909元,包括第一次的医疗费39709元和后续的20000多元。被告生志强在60909元范围内替被告杨景业偿还,待责任确定后,被告生志强再向被告杨景业主张偿还,超过上述60909元的金额范围,被告生志强不再承担。被告生志强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8时许,杨景业和王保成在江门市××区荷塘镇为民工业区信昕和五金厂内因工作琐事而发生争执,后杨景业将王保成的头部多处打伤,致王保成左侧颧骨颧弓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王保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本案事件经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的(2017)粤0703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予以审理查明,并判决被告人杨景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另查明,王保成因被杨景业打伤,于当日到江门市××区荷塘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后于2016年9月5日至同年9月26日期间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6日,江门市中心医院出具了《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颌面多发外伤:1.左颧骨颧弓骨折;2.左眼外伤。处理意见为:1.住院治疗(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26日);2.注意休息,我科门诊定期复查、定期随访。术后半年拆除颌面部内固定物,需再次入院全麻下行手术,费用约20000元。患者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30天;3.不适随诊”。王保成于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的医疗费发票共25张,合计4824.65元。王保成在江门市××区荷塘镇为民信昕和五金厂工作,从事抛光工作,王保成确认银行转账的工资系3人的工资总和,另外提出其部分工资系现金发放。工资数额如下:2015年1月为18860元,2015年3月为28400元,2015年5月为11750元,2015年6月为8560元,2015年9月为12060元,2015年10月为14410元,2015年11月为7780元,2015年12月为14420元,2016年1月为12550元,2016年3月为5990元。再查明,2016年9月26日,生志强因杨景业打伤王保成的赔偿事宜,向王保成出具了《欠条》,载明了:“今欠王保成赔偿费23000元。欠款人杨景业,担保人生志强”。该《欠条》系由生志强出具,没有杨景业的签名确认。2016年9月29日,生志强又向王保成出具了《赔偿协议》,载明了:“王保成为甲方,杨景业为乙方,生志强为担保人,因在厂里甲方被乙方打伤,在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所花费用:乙方垫付5000元,乙方向厂方借支垫付35000元,住院期间:乙方支付甲方生活费1000元,甲方垫付药费1700元,出院后经厂方双方协调,乙方愿意赔偿甲方出院后二次手术的一切费用人民币43000元,若二次手术费超出43000元,也与乙方无关,甲方同意以上赔偿金额。乙方不管因此事件在派出所及其他场合而花费的任何费用都与甲方无关。乙方先付给甲方赔偿费20000元,余下23000元在2016年10月31日前给付清,不得拖延,(由生志强担保并写下欠条),赔偿费完全付清后,甲方不追究乙方责任。事情处理清楚后,不管双方是否出面,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找对方麻烦,否则对方查清原因将报案追究另一方责任。乙方共花费84000元,甲方垫付1700元。”该《赔偿协议》乙方担保人处有生志强的签名确认、厂方签字盖章处有黎振祥的签名确认。庭审时,杨景业对上述《欠条》《赔偿协议》均不予确认,生志强确认上述《欠条》《赔偿协议》系其出具的。还查明,生志强已代杨景业支付王保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9709元。王保成确认收到了生志强代杨景业支付的共计60909元的赔偿款,该款项包括上述住院医疗费39709元。庭审中,王保成陈述称,其要求委托鉴定机构评残,但评残结果还未出来,因此,撤回精神损害赔偿金、二次手术的医疗费和后续费用的诉讼请求,待第二次手术发生相关费用后,再另行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杨景业将王保成打伤,对杨景业的侵权行为,虽然经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刑事判决,但对于王保成受侵权致伤的赔偿责任,仍应由杨景业全部承担。杨景业、生志强抗辩称,本案事件由王保成引发,其存在过错的意见,杨景业、生志强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王保成请求支付的损失59062.15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综合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意见,本案人身损害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根据王保成和生志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王保成受伤产生的门诊及住院费用合共44533.65元(4824.65元+39709元)。对于杨景业提出医疗费中有王保成治疗其他疾病支出的费用,但杨景业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王保成的医疗费用均有病历记载予以核实,因此,对杨景业的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王保成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用为44533.65元。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王保成于2016年9月3日受伤后,于2016年9月5日至同月26日住院治疗,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0天,故误工时间为54天。由于王保成仅提交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其工资情况,且确认该工资为3人共同的工资,故其月平均工资按其提供的银行明细应为4492.67元[(18860元+28400元+11750元+8560元+12060元+14410元+7780元+14420元+12550元+5990元)÷10个月÷3人]。王保成提出其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王保成的误工费为8086.81元(4492.67元÷30天×54天),王保成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王保成共计住院22天,其请求按20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王保成提出其护理人员为其妻子丰正改,丰正改在荷塘六坊彤制衣厂工作,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单作为证据,因此,应按江门市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人员平均工资80元/天,护理费为1600元(80元/天×20天),对王保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相关规定,王保成请求以江门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按住院2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100元/天×22天),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由于王保成未能出具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故王保成请求营养费,证据不足,对王保成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二次手术的医疗费和后续费用的问题。由于王保成提出撤回精神损害赔偿金、二次手术的医疗费和后续费用的诉讼请求,待第二次手术发生相关费用后,再另行起诉,该请求属于王保成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予以准许,并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述费用问题。综上,本院确认王保成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6420.46元(医疗费用44533.65元+误工费8086.81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由于王保成确认生志强已代杨景业赔偿经济损失60909元,扣减后尚余4488.54元(60909元-56420.46元),故王保成截至开庭时即2017年3月8日止的损失,杨景业已足额支付。王保成提出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待发生之后再另行计算。三、关于生志强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案系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生志强并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其对王保成的人身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生志强向王保成支付的相关赔偿均系代杨景业支付,因此,王保成请求生志强对杨景业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保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295.5元,由原告王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雅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嘉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