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郭聪、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湖二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聪,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湖二村民委员会,福建省龙岩市地产公司,龙岩紫金山体育公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民终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聪,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雁,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建,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湖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湖二村。法定代表人:张金生,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地产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莲花小区土地大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8001578251235。法定代表人:廖玉书,副经理。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延辉,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丽宏,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龙岩紫金山体育公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新大街001号龙门镇政府办公大楼五层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0977502B。法定代表人:邱景河,董事长。上诉人郭聪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湖二村民委员会、福建省龙岩市地产公司、原审第三人龙岩紫金山体育公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56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聪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裁定以《龙岩市湖邦公社林业“三定”统计表》、《湖邦公社湖二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认定上诉人持有的自留山证没有登记在册是错误的。2、上诉人的自留山证与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并非是对同一山场所登记的权属证书,一审裁定认为两本证登记的是同一片山场错误。3、上诉人持有合法有效的自留山证,被上诉人湖二村委会在没有任何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将上诉人自留山证范围内的征地补偿款非法占有,依法应予返还。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湖二村民委员会、福建省龙岩市地产公司、龙岩紫金山体育公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郭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二村委会、龙岩地产公司共同向郭聪支付征地补偿费363545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湖二村委会、龙岩市地产公共同向郭聪支付按时交地奖金363545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生河(已故)与江爱琴生育有女儿郭霞、儿子郭聪。1983年7月18日,龙岩市湖邦公社管理委员会向湖二大队22生产队社员郭生河颁发了位于湖二村铜锣坪山场的《自留山证》,登记面积为130亩,四至范围为东至843仓库,西至赤水交界,南至红坊茶场圳下,北至赤水水田。1983年12月13日,红坊公社下洋大队与湖邦公社湖二大队、赤水大队在市山林调处小组的主持下,对解决铜锣坪山场纠纷达成《协议书》,主要内容:三方代表同意重新划定山界,即南面从北筒坑(靠考塘墓边)起,沿小坑直下黄岗水圳止,再沿水圳向北直上到牛头仑火围为界,界线以东山林权属归红坊公社下洋大队所有,界线以西的山场山林权属湖邦公社所有,等等。2013年1月15日,湖二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议:山林产权是湖二村集体的由村集体受益85%,个人受益15%;山林产权是个人的由个人受益85%,村集体受益15%。2013年2月21日,龙岩市人民政府出具龙政综(2013)82号《关于调整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内主城区征地补偿标准的实施意见》,对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标准作出了调整,将龙门镇湖二村划分为二类区,二类区园地和经济林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3.29万元/亩,同时规定按期交地的,奖励被征地对象被征地类每亩10%的征地补偿款。因紫金山体育公园项目建设,需征收包括讼争林地在内的湖二村土地,征收土地工作由龙岩地产公司负责。2013年4月16日,紫金山公司办理了龙门镇赤水村东罗坪山场的《林权证》,证号为龙新政林证字(2013)第X号,登记面积为65亩,四至为东至水渠至山脊与下洋村交界,南至路,西至田,北至坑至百货仓库边。2010年至2015年,龙岩地产公司陆续向湖二村委会支付了征地补偿款、按时交地奖金、村自用地补助款共计1890.6022万元,并已向温纪中等村民支付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郭聪要求湖二村委会支付讼争林地征地补偿费、按时交地奖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江爱琴、郭霞自愿放弃对130亩自留山享有的所有权利。《湖邦公社湖二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查无户主为郭生河的自留山登记信息。根据《龙岩市湖邦公社林业“三定”统计表》登记,1982年湖二大队有8个小队(90户,484人)已划定自留山,分别为1、7、10、11、12、13、15、18小队,划定自留山面积443亩;1984年湖二大队有9个小队(91户,490人)已划定自留山,划定自留山面积483亩,户均5.3亩,人均1亩。还查明,郭聪认为其自留山范围与紫金山公司的龙新政林证字(2013)第X号林权证的林班附图基本一致。但根据郭聪自述的山场范围,自留山证登记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且根据自留山证登记的四至无法明确郭生河自留山的具体范围。一审裁定认为,一、关于郭生河自留山证的档案问题。1981年、1982年的《湖邦公社湖二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查无郭生河的自留山登记信息;比较1982年、1984年两份《龙岩市湖邦公社林业“三定”统计表》的队数、户数及人数,可以得知1984年湖二大队增加登记了1个小队、1户、6人,而郭生河自留山证登记家庭人口为4人,可以明确1984年湖二大队增加登记的1户并非郭生河户,因此该院确认林业主管部门登记的湖二大队自留山清册并无郭生河户。二、关于讼争山场的林木林地权属。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名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实为山林权属纠纷。郭生河自留山证登记的四至的方向与地标物不能相符,无法明确自留山的具体范围,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现湖二村委会、龙岩地产公司对郭生河自留山证有异议,无法协商解决郭生河自留山的四至问题,应由政府确定权属。即使根据郭聪自述郭生河自留山与紫金山公司龙新政林证字(2013)第X号林权证登记的山场是同一块地,其法律后果是新罗区人民政府分别向郭生河与紫金山公司颁发了讼争山场的有效权属证,即自留山证和林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林地权属争议应由政府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郭聪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2951元,退还郭聪。本院审理查明:郭生河(已故)与江爱琴生育有女儿郭霞、儿子郭聪。2013年1月15日,湖二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议:山林产权是湖二村集体的由村集体受益85%,个人受益15%;山林产权是个人的由个人受益85%,村集体受益15%。2013年2月21日,龙岩市人民政府出具龙政综(2013)82号《关于调整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内主城区征地补偿标准的实施意见》,对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标准作出了调整,将龙门镇湖二村划分为二类区,二类区园地和经济林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3.29万元/亩,同时规定按期交地的,奖励被征地对象被征地类每亩10%的征地补偿款。因紫金山体育公园项目建设,需征收包括讼争林地在内的湖二村土地,征收土地工作由龙岩地产公司负责。2013年4月16日,紫金山公司办理了龙门镇赤水村东罗坪山场的《林权证》,证号为龙新政林证字(2013)第X号,登记面积为65亩。2010年至2015年,龙岩地产公司陆续向湖二村委会支付了征地补偿款、按时交地奖金、村自用地补助款共计1890.6022万元,并已向温纪中等村民支付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郭聪以其父郭生河持有的1983年7月18日由发证机关龙岩市湖邦公社管理委员会盖章的位于铜锣坪山场的《自留山证》为由,要求湖二村委会支付讼争林地征地补偿费、按时交地奖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江爱琴、郭霞自愿放弃对130亩自留山享有的所有权利。《湖邦公社湖二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查无户主为郭生河的自留山登记信息。根据《龙岩市湖邦公社林业“三定”统计表》登记,1982年湖二大队有8个小队(90户,484人)已划定自留山,分别为1、7、10、11、12、13、15、18小队,划定自留山面积443亩;1984年湖二大队有9个小队(91户,490人)已划定自留山,划定自留山面积483亩,户均5.3亩,人均1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以其父持有的自留山证,主张其自留山已被征收,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费。但根据自留山证登记的四至界址,无法明确自留山的具体范围,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留山属已被征收并交由原审第三人建设使用的范围,故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郭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郭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951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 繁 钦审判员 许 虹 菁审判员 张 文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晶(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