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香港璟翰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勇胜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香港璟翰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勇胜针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终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璟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渣甸街5-19号京华中心1202室。法定代表人:余晗旭,董事。委托代理人:傅克,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勇胜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洛阳东路湖坊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郭凤英。上诉人香港璟翰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勇胜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香港璟翰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解除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订购合同》。2、判决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USD19400元。3、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所交预付款USD4850元,以上合计USD24250元。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合同及往来电子邮件均系扫描件或打印件,该证据未经公证或其他形式的确认,对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不懂国际交易规律,且要求上诉人对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进行公证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国际贸易的普遍规律,双方合同签订及相关文件往来均以扫描件形式通过电子邮件传送,双方极少通过邮寄或者当面等方式签订合同,因此就不存在所谓的合同原件,这是基本的国际贸易规律。2、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数据电文证据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庭审出示(电子邮件)证据时,若双方均无异议,可直接出示邮件纸质件;否则,应在计算机上当庭演示,并下载打印成纸质件。第七条:可供判断电子邮件真伪的因素有:(1)将电子邮件与其他证据进行比对,必要时要求相关人员进行对质;(2)审查邮箱的取得方式,系从网络服务商处购买的,还是免费注册的。一般而言,前者更加可靠;(3)审查邮件发、收时间。邮件如经国外的网络服务商发送或经国际邮件转发器递送,必须经过一定的时间,否则不符合客观情况;(4)必要时,请网络服务商提供协助,从电子邮件的传输、存储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或进行鉴定,从电子邮件生成、存储、传输环境的可靠性,是否篡改等请有关方面提出专家意见。上诉人认为,首先,审判实践中,除非对方当事对该证据异议,否则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并非以公证为前提,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必须进行公证;其次,开庭后,上诉人在听取了本案一审承办人的意见后付出了大量努力,提供了双方使用所述电子邮箱地址的证明、原告购买邮箱域名的证明以及与本案交易发生前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资料等一系列证据,一审法官反反复复的要文件,上诉人反反复复的邮寄提供文件,这些证据均有助于判断电子邮件证据的真伪,足以证明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3、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意味着被上诉人放弃了其参与诉讼以及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客观审查,必要时要求上诉人提交辅助证据,但一审法院却一再增加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明显天平倾斜。4、一审法官不懂企业邮箱的使用功能性质。企业邮箱与免费邮箱不一样,其中一点就是保存年限短,目前国内企业购买的邮箱,均是系统保存半年,半年后,企业邮箱会提醒用户自己下载保存数据,该数据不是转发,不能修改。这一点,一审法官是不清楚的。5、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电子邮件无法进行公证。双方是在2012年进行的电子邮件往来,由于上诉人公司日常大量使用电子邮件进行交易,邮件数量和数据库信息极大,为了保障公司服务器正常运转,上诉人在2014年起诉前已经将2012年及以前的所有电子邮件储存在公司内部服务器上,上诉人可随时进行查询,但无法进行修改。后经上诉人反复咨询,目前公证处对电子邮件的公证仅限于使用公证处或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的电脑等外部服务器打开电子邮件内容进行公证,这种公证规则不适用于上诉人内部服务器储存的电子邮件。因此,按照目前公证处公证电子邮件的规则,上诉人对电子邮件进行公证就成为了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但是,上诉人可以将公司电脑带到法院,在二审开庭时现场通过公司内部服务器打开电子邮件内容进行演示。二、一审法院“转款凭证仅能证实双方存在资金往来,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双方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清晰:1、双方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交易,该转账记录只可能是涉案合同的款项。2、双方《订购合同》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合同总价为USD48500.00,并明确约定付款条件“30%定金,余款在验货通过后付清”,上诉人于2012年5月24日便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进行汇款,数额为合同总价的30%USD14550.00,即使上诉人未在汇款时备注合同编号及“定金”字样,在被上诉人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的前提下,审判人员根据简单的逻辑推理及基本的交易习惯就可以推断出这笔汇款是涉案合同的定金款。3、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上诉人提交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已送达被上诉人)以证明被上诉人所交付的产品经检验不符合双方约定,需要重新交货的事实,且在被上诉人怠于证明其已经履行交货义务,因而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就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返还相应款项的责任。4、上诉人现再提交《提货通知》,双方来往的《律师函》等一系列证据,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后期履行情况。香港璟翰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2、判令南昌勇胜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双方返还定金USD19400元;3、判令南昌勇胜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USD4850元;4、判令南昌勇胜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香港璟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向被告南昌勇胜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转款14550美元,香港璟翰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该款系其与南昌勇胜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订立的定做合同之定金及预付款,因未收到货物,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香港璟翰实业有限公司系香港法人,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香港璟翰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合同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因此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香港璟翰实业有限公司主张与南昌勇胜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其支付定金后却未收到货物,从其所举证据来看,合同及往来电子邮件均系扫描件或打印件,该证据因未经公证或其他形式的确认,法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再看转款凭证,仅能证实双方存在资金往来,不足以证实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综上,香港璟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香港璟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12元,由原告香港璟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审理查明,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8日向南昌勇胜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送达《备案通知书》,将该公司提交的清算组成员、清算责任人进行备案。同年8月13日该公司在《经济晚报》刊登《注销公告》,通知债权人在45日内与公司联系。期满后南昌勇胜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工商部门出具了《出资人决议》、《南昌勇胜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和《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2014年10月15日工商部门下达了《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将南昌勇胜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注册。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本案后,于2014年12月13日刊登了送达和开庭公告,南昌勇胜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未派人参加诉讼,2016年6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了判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昌勇胜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一审审理期间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注销登记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因被上诉人南昌勇胜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民事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已消亡,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清算后的财产已由股东接受,香港璟翰实业有限公司应起诉接受财产的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香港璟翰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30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5.8元,退回香港璟翰实业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俊涛审 判 员 徐清华代理审判员 古豪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全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