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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宋晓廣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廣,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1555号原告:宋晓廣,男,汉族,1982年7月22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太科(原告父亲),男,汉族,1958年12月16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八一路南段东侧福临门嘉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924299343。负责人:庄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楠、陈运,系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晓廣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太科,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2016年4月15日患脑瘤、脑积水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治疗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被告拒绝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属实,但原告所患××范围,我公司不应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合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本院案例判决书等,以证明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患××名称或发展程度。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确认书、保险提示书、原告病历、保险条款、客户回访电话录音记录(含光盘)等,证明我公司签订合同时已告知原告免责事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一份“一世安康终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金额10万元,××范围包括“良性脑肿瘤”且实施了开颅手术或放射治疗。合同于2015年7月11日生效。2016年4月14日,原告因病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胼胝体、双侧脑室三角区、双侧扣带回脂肪瘤,2、幕上脑积水。病历记载,北京天坛医院专家会诊时表示,××变位置较深,手术难度大。××患者造成更大危害,医院最终没有采取手术和放射治疗,出院时,建议患者定期复查或到上级医院诊治。出院后原告以患有××为由,向被告申请给付保险金,被告以与本案答辩相同的理由拒赔。另查明,在原告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的同期,××保险合同。因遭拒赔于2016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得到履行。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病历显示,××符合保险合同确定的良性肿瘤范围,被告之所以没有手术或放射治疗,不是因为××严重程度不够,而是因为病变位置特殊,手术难度大,××原告造成更大伤害,医疗机构研究后未采取风险较大的治疗措施,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因此原告所患××足够严重,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错误理解合同本意,拒绝理赔,违反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宋晓廣保险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鲁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