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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4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保建与被告马福民、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建,马福民,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4799号原告:马保建,男,1974年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福民,男,1978年3月9日生,汉族。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56931425R),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火庄村委会朱庄村瑞丰木业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桑洪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良辉,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25324-X),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与铁北路交叉口向北260米路东。负责人孙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超,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3200006891849616),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蒋长春,男,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原告马保建与被告马福民、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城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东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日、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保建的委托代理人李纲,被告马福民、被告商丘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良辉、被告人保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超、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保建诉称:2016年3月9日9时28分许,被告马福民驾驶豫N×××××号牵引车牵引豫N×××××号挂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正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42号路灯时,撞到行走的其,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马福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豫N×××××号牵引车、豫N×××××号挂车登记在商丘运输公司名下,且在人保永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扣除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部分,本次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合计313883.46元,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马福民、商丘运输公司赔偿313883.46元,人保永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马福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经先行垫付马保建部分前期损失,马保建主张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商丘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马福民,马保建主张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永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险,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豫N×××××号牵引车商业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负事故全部责任情况下,人保永城支公司免赔率为20%。马保建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经垫付马保建前期医疗费19846.17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9时28分许,被告马福民驾驶豫N×××××号牵引车牵引豫N×××××号挂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正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42号路灯时,撞到行走的原告马保建,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马福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保建不负事故责任。经医院诊断,马保建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多发性颅骨骨折、脾脏挫裂伤、C2椎体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两侧血胸、左侧胸壁皮下气肿、腰3、4右侧横突骨折、舌挫裂伤、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侧面瘫、复视。2016年10月19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宁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保建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复视构成十级伤残、左眼低视力1级构成十级伤残、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本次事故造成马保建损失医疗费8619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121天×20元/天)、误工费29921.84元(52007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1709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13531.47元。豫N×××××号牵引车登记在商丘运输公司名下,该车系马福民挂靠商丘运输公司名下经营。且在人保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险,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豫N×××××号牵引车商业险条款约定,驾驶员在负事故全部责任情况下,人保永城支公司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后,马福民垫付了马保建前期损失70177.15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了马保建前期损失19846.17元。审理中,被告人保永城支公司认为马保建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福民驾驶车辆与原告马保建相撞,造成马保建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马福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保建有权要求马福民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N×××××号牵引车在人保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100000元的三者险,故人保永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马保建的损失予以赔偿。肇事车辆系马福民挂靠在商丘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故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马福民与商丘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对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在人保永城支公司赔偿款项中优先予以返还。对于人保永城支公司认为马保建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福民、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马保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3354.32元(313531.47元-200000元-70177.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马保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00元(120000元交强险+80000元商业险),其中直接赔偿给马保建180153.83元,返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9846.17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保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969元、鉴定费3560元,合计5529元,由被告马福民、商丘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审 判 长  安东东人民陪审员  王必伦人民陪审员  田运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储 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