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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1833朱立新与王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新,王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1833号原告:朱立新,男,汉族,1966年10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被告:王鹤,男,汉族,1989年11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原告朱立新与被告王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新到庭参加诉���。被告王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20万元,口头协议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归还了2014年7月至11月份的利息3万元,现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为:2014年6月16日,原告在案外人徐某的见证下向被告出借现金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的3%的月利率按期每月给付利息至2014年11月份共3万元。之后被告未归还任何分文。被告未答辩,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证人徐某的出庭证言。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原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被告王鹤出具借条1份,记载:“今借到朱立新金额贰拾万元整(¥200000),说明现金借用。今借人王鹤,2014年6月16日”。本院认为,被告王鹤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证人徐某到庭证实了原告完成了本金20万元的交付义务,本案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因该借条在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王鹤未及时还款,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自认的被告按照月利率3%每月给付了至2014年11月份的利息共3万元的事实,证人徐某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月利率3%,因该已支付利息系被告自愿给付,未超过法律规定���准,且未发现存在损害第三方利息的情形,本院不予干预。综上所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朱立新人民币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审判员  叶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陶香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