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2执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郭红燕、尚景振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红燕,尚景振,刘进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92执72号申请执行人:郭红燕,女,汉族,1959年6月21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尚景振,男,汉族,1986年10月7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被执行人:刘进波,男,汉族,1986年9月25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洪经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及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洪经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及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2016)赣01刑终14号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尚景振、刘进波至今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尚景振仍欠申请执行人郭红燕人民币171900元、利息7640元(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止);被执行人尚景振、刘进波共欠申请执行人郭红燕人民币236800元、利息10525元(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止)、负担申请执行费60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尚景振银行存款43289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被执行人刘进波银行存款25335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三、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则对其存款依法予以划拨,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本案的执行费用及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