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21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昌市安得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阳县分公司诉被告吴跃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安得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阳县分公司,吴跃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21民初623号原告:南昌市安得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阳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福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有泉,辽阳县泉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跃志,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南昌市安得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阳县分公司诉被告吴跃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有泉、被告吴跃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房子于2015年4月29日与原告签到借款协议,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66,401.00元,约定2016年4月29日偿还83,401.00元;2017年4月29日偿还83,000.00元,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给付37,000.00元,尚欠46,401.00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401元及利息9,989.30元(截止到2017年4月5日),并从2017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因为我父亲于2015年突患结肠癌,手术、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药费,造成被告经济困难,导致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如期偿还借款,现我想每月分期偿还5000-6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买房屋缺少资金,于2015年4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166,401.00元,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为2016年4月29日偿还83,401.00元;2017年4月29日偿还83,000.00元,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8日偿还17,000.00元,2016年11月24日偿还20,000.00元,尚欠46,401.00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401.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长期拖欠系违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跃志偿还借款46,40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等”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跃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南昌市安得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阳县分公司借款46,401.00元及利息,并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0元,由被告吴跃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洪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孔杉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