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维才诉被告大庆凯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大庆市恒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寇洪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维才,大庆凯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市恒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寇洪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279号原告:郭维才,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通江镇。委托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凯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肇源县新曙光街。法定代表人:吕双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海英,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恒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肇州县肇州镇和平街祝三街**号。法定代表人:杨维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昭,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被告:寇洪伟,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郭维才诉被告大庆凯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歌房地产公司)、被告大庆市恒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建筑公司)、被告寇洪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维才的委托代理人陈树民、被告凯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英、被告恒发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昭、被告寇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维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1.9万元。事实与理由:肇源县丽江新城小区的开发单位是第一被告凯歌房地产公司,建筑企业是恒发建筑公司,寇洪伟是工地负责人。原告在该工地上作放线员,2015年4月23日至9月30日三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2万元,经索要一直未付,故提起诉讼。被告凯歌房地产公司辩称,凯歌房地产公司是肇源县丽江新城奥林花园项目的开发单位,总承包给恒发建筑公司,但C7、C8、C9、C区J二层商服楼是由寇洪伟和张云飞承包建设,寇洪伟的总工程价款为5863万元,凯歌房地产公司已拨付给寇洪伟6764.5万元,超额支付928万元,该工程款中已包括农民工工资,凯歌房地产公司向寇洪伟拨付工程款时,特别约定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所以凯歌房地产公司不再具有给付义务。被告恒发建筑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凯歌房地产公司一致。被告寇洪伟辩称,我与张云飞是合伙人,工人的工资应该由我们两个人共同承担。而且当时与凯歌房地产公司约定,40%的工程款给付现金,60%的工程款用楼房抵顶,现在凯歌房地产公司支付的现金和楼房不是约定的比例,所以我没有钱支付。经审理查明,肇源县丽江新城奥林花园小区是由凯歌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并总承包给恒发建筑公司,其中C7、C8、C9、C区J二层商服楼由寇洪伟和张云飞挂靠恒发建筑公司承建,寇洪伟及张云飞是实际施工人。原告郭维才在该工地任放线员,经陆续给付,尚有1.9万元劳务费未付。2015年11月10日寇洪伟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1月1日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索要,寇洪伟并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寇洪伟是实际施工人,并雇佣原告从事劳务,为原告出具欠条,其应当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被告恒发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在寇洪伟与凯歌房地产公司的承包合同上盖章,寇洪伟以恒发建筑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恒发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原告劳务费的连带责任;被告凯歌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通过庭审无法确认凯歌房地产公司还拖欠工程款,故凯歌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维才劳务费1.9万元;二、被告大庆市恒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大庆凯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关收取150元,由被告大庆市恒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寇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东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