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14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先宏与张兴建秦友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先宏,张兴建,秦友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4671号原告:郑先宏,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建,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秦友山,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郑先宏与被告张兴建、秦友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先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建、秦友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先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兴建、秦友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6万元;2.秦友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郑先宏与张兴建系朋友关系,2013年开始,张兴建陆续向郑先宏借款,2015年10月,张兴建向郑先宏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86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张兴建与秦友山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兴建、秦友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兴建给别人做冲贷业务,缺少资金于2013年开始陆续向郑先宏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郑先宏累计向张兴建转账支付6252179元,张兴建累计向郑先宏还本付息3798199元。庭审中,郑先宏举示张兴建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张兴建今向郑先宏借到人民币186万元整,按月息利率的3%计算。郑先宏陈述,截至2015年10月,张兴建尚欠郑先宏借款本金186万元,借条出具后,张兴建未再向郑先宏还本付息。同时,郑先宏认可张兴建按月息3%转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底。另查明,张兴建与秦友山于2010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13日离婚。上述事实,有郑先宏举示的借条、银行流水、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先宏举示的借条及银行流水足以证明郑先宏与张兴建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郑先宏有权随时要求张兴建归还借款。截至2015年10月,张兴建尚欠郑先宏借款本金186万元,故郑先宏要求张兴建归还借款本金18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本案债务虽然发生于张兴建、秦友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张兴建借款的用途是为别人冲贷,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张兴建的个人债务,秦友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郑先宏要求秦友山对张兴建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先宏借款本金186万元;二、驳回原告郑先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40元,由被告张兴建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郑先宏预缴,被告张兴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154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郑先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蒋思斯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佳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