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102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晶、曲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吴晶,曲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755号原告: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晶,女,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曲波,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黑河广播电视台职工。原告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晶、曲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被告吴晶、曲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银行代偿金83,385.50元;2、二被告给付违约金417.00元(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9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被告吴晶享受政策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8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由原告为其在黑河农村商业银行兴业支行贷款担保。原告为保证贷款如期偿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由被告曲波作为原告的反担保人,双方签订《反担保合同》并约定如吴晶违约由曲波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9月10日贷款到期,吴晶未偿还贷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黑河农村商业银行兴业支行代偿了贷款和利息。被告吴晶,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曲波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吴晶承担责任,曲波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告提供审批表、委托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吴晶、曲波质证,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被告吴晶享受政策申请下岗失业人员贷款,在黑河农村商业银行兴业支行贷款80,000.00元,月利率7.625‰,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由被告曲波为其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代偿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贷款期限届满后,吴晶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2月30日,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吴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83,385.5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晶向黑河农村商业银行兴业支行贷款80,0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由被告曲波为其提供反担保。贷款期满后借款人吴晶未偿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吴晶履行了偿还义务后有权向吴晶追偿。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曲波主张了权利,曲波作为反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曲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晶追偿。曲波辩解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晶给付原告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金83,385.50元;二、被告吴晶给付原告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17.00元(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9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曲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判项合计83,80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00元,减半收取计947.50元,由被告吴晶、曲波共同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