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郗现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现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刑初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郗现强,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邯郸市丛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被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6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永年区看守所。辩护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郗现强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郗现强及其辩护人马青山、被害人张某的的委托代理人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侯校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郗现强持与所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测的摩托车沿永年区建设大街东侧行驶至中召庄村村南天主教堂门口北侧路段时发生事故,将步行的张某的撞倒,造成张某的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伤情鉴定,张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郗现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郗现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郗现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理。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郗现强持与所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测的摩托车沿永年区建设大街东侧行驶至中召庄村村南天主教堂门口北侧路段时,将步行的被害人张某的撞倒,造成张某的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伤情鉴定,张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事故认定,郗现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郗现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张某的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郗现强亦无异议,并有本院(2017)冀0429民初37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取票据证明、投案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李某1证言,被告人郗现强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郗现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与所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应当受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被告人郗现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郗现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单飞鹏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印)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