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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刑更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自竹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自竹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刑更33号罪犯张自竹,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安中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自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177元(含已赔偿的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张自竹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002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被告人张自竹死刑。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刑五复25978619号刑事裁定,不核准被告人张自竹死刑,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0023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自竹犯故意杀人罪,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报请减刑建议书,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2017年3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并于4月1日向社会公示了立案信息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张自竹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自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在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的情形发生。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自竹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依法应予减刑。河南省第二监狱报请对罪犯张自竹减为无期徒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自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无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次日即二○一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XX磊代理审判员  董玉红代理审判员  于晓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麻少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