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4执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黄山市恒泰化工有限公司、溧阳市山川粉末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山市恒泰化工有限公司,溧阳市山川粉末厂,陈颖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04执79号申请执行人黄山市恒泰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02308-2,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循环经济园昌盛路6号。被执行人溧阳市山川粉末厂,组织机构代码71749468-5,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别桥镇后周镇前街45号1幢。负责人陈颖川,男,系溧阳市山川粉末厂的投资人。第三人陈颖川,男,汉族,1971年5月生,住江苏省溧阳市。本院在执行黄山市恒泰化工有限公司与溧阳市山川粉末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溧阳市山川粉末厂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山市恒泰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被执行人溧阳市山川粉末厂的投资人陈颖川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查,被执行人溧阳市山川粉末厂的银行账户已被其他法院冻结,且该企业已被工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溧阳市山川粉末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第三人陈颖川作为该企业的投资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黄山市恒泰化工有限公司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陈颖川为本案被执行人。陈颖川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黄山市恒泰化工有限公司清偿债务34972.93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嘉泽审判员 张佳媚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