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08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刑初3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华,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2017年1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海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海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士伟出庭支持公诉,刘玉新协助工作。被告人谢华及其辩护人李一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谢华同被害人何某等人在海林市柴河镇“十三街”歌厅唱歌时,因琐事同何某在歌厅门前发生争执。何某先动手打了谢华后,谢华上前将何某推倒,何某在倒地过程中右胸部被歌厅外废弃的桌子腿卡住,导致胸部受伤住院治疗。经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何某右侧第3、4、5前肋骨折伴右侧肺气胸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4日,被告人谢华于案发后被海林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谢华因殴打他人被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2月14日由海林市拘留所代为执行。2017年3月27日,被害人何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谢华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0000元。庭前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谢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何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0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得到谅解,被害人何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翟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丁某某、谢某、孙某1、孙某2的证言、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海林市公安局伤情鉴定通知书、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海)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2号鉴定文书、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通知书、海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林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视听资料、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坦白。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积极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庭审中建议判处被告人谢华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海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应折抵相应刑期。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既有坦白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又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的酌定量刑情节,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维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