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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寇国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国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刑初76号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国彬,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浚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6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12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3月22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国彬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国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寇国彬酒后驾驶豫F×××××小型普通客车在浚县王庄镇中鹤新城,沿经二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经二路与纬一路交叉口附近处,驶入逆向车道与秦军杰停靠在机动车道内的豫F18**学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F18**学小型轿车乘员魏彦敏、郭笑梦、苑俊敏受伤。浚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寇国彬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军杰、魏彦敏、郭笑梦、苑俊敏无责任。经鉴定,寇国彬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2.4mg/100ml。2016年6月6日,当事人双方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寇国彬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魏彦敏等人的陈述,血醇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国彬在道路上��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国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寇国彬酒后驾驶豫F×××××小型普通客车在浚县王庄镇中鹤新城,沿经二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经二路与纬一路交叉口附近处,驶入逆向车道与秦军杰停靠在机动车道内的豫F18**学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F18**学小型轿车乘员魏彦敏、郭笑梦、苑俊敏受伤。浚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寇国彬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军杰、魏彦敏、郭笑梦、苑俊敏无责任。经鉴定,寇国彬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2.4mg/100ml。2016年6月6日,当事人双方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寇国彬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寇国彬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魏彦敏等人的陈述,案件侦破经过,血醇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寇国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寇国彬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寇国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当事人双方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寇国彬予以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寇国彬从轻处罚。被告人寇国彬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国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付晨熙二〇一七���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