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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伍新才与廖贱兴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新才,廖贱兴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1305号原告:伍新才,男,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告:廖贱兴,男,1976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原告伍新才诉被告廖贱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新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贱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新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恢复道路原状,将挖倒的电杆竖起恢复电源线路,同时赔偿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1日,被告无缘由的将原告厂门口的道路挖断,并将电源电杆挖倒,致使原告扶贫建房指标项目无法正常进行,同时也导致原告的生产无法正常通行,无水、无电、无住房。原告所通行道路系自有承包土地,并持有阳朔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证。被告挖沟损毁原告通道并给原告造成危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至法院。被告廖贱兴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伍新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使用证,拟证明被告损毁道路土地是原告所有的事实;2、现场图片六张,拟证明被告损毁道路影响原告通行的现场情况。被告廖贱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现场图片六张,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廖贱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现场图片六张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因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伍新才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伍新才与被告廖贱兴均系阳朔金宝乡村委都麻村村民,本案争议地位于金宝乡蕉芭林(地名),即从金宝乡至马鞍公路左侧通至阳朔金宝乡新才竹席厂(以下简称竹席厂)的通道以及竹席厂围墙与被告的承包地(原为廖敬文的承包地,廖敬文系被告的父亲,已故,其承包地由被告廖贱兴管理)相邻处。原告及其家人现住竹席厂内,竹席厂所处位置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该土地的四至为:东至敬庭(廖敬庭)山,南至马路,西至桂才(廖敬文)山,北至新才(伍新才)山。2016年7月31日,被告在其管理的承包地与竹席厂至金宝乡通至马鞍公路的3米通道和在其管理的承包地与竹席厂围墙的相邻处挖了一条长约40米、宽2.2-3.2米、深1.9米的隔离沟,导致原告家出入的通道部分崩塌,原告准备建房运输建房材料的车辆出入存在安全隐患,原告的围墙存在倒塌危险。原告要求被告填平其所挖的隔离沟未果后,诉至本院,并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作出(2016)桂0321民初1305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要求被告自裁定书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将前述竹席厂门口的道路及道路旁被告所挖的沟填平,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裁定送达后,由于原告拒绝配合本院执行,导致该裁定无法执行。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填平所挖隔离沟和道路,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填平所挖隔离沟和道路,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有无事实法律依据?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通风等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伍新才家所在的竹席厂建在由其管理使用的承包土地上,竹席厂用地具有合法性。竹席厂与被告廖贱兴管理的承包地相邻,并有一条历史形成的通道,通道左侧为被告廖贱兴管理的承包土地。现被告在其承包地与原告出入通道及原告家所在的竹席厂左侧围墙相邻处挖隔离沟,导致原告家出入的通道部分崩塌,原告准备建房运输建房材料的车辆出入存在安全隐患,原告的围墙存在倒塌危险。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填平所挖隔离沟和道路,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贱兴将位于阳朔县金宝乡新村村委会都麻村原告伍新才家所在竹席厂门口的道路及伍新才竹席厂围墙与被告廖贱兴承包地相邻处被告廖贱兴所挖的隔离沟及崩塌的道路填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并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廖贱兴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孟林人民陪审员  柏钦凤人民陪审员  李树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陈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