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胡军与被告南京金阳光乳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南京金阳光乳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376号原告:胡军,女,1968年11月3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敏,男,1960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金阳光乳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249916401P,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科学园科建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钧,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军与被告南京金阳光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经济补偿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敏,被告金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与金阳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其于2016年4月入职金阳光公司,在苏果超市销售金阳光乳品,负责理货,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于2016年7月13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停发工资,且金阳光公司拒绝报销工伤医疗费,不承认劳动关系。金阳光公司辩称,其认可与胡军之间存在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双方于2016年4月建立上述关系,本可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为明确权利义务,双方还是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其停发工资是因为胡军在2016年7月13日骑电动车摔伤,而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可以随时终止。胡军自己摔伤,不属于工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其支付给胡军的小时工资中已经包含了社会保险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胡军入职金阳光公司,被安排在苏果超市负责金阳光乳品理货工作。2016年7月13日,胡军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11月11日,胡军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后,胡军向本院起诉。审理中,金阳光公司提供一份非全日制用工合同,载明甲方为金阳光公司,乙方为胡军,工作时间为4小时,劳动报酬标准为每小时15.5元,生效时间是2016年4月10日。胡军否认其签署过该份合同,并声明本案是确定劳动关系,与全日制还是非全日制用工没有关系。本院认为,金阳光公司自2016年4月起对胡军存在用工的事实,金阳光公司对其与胡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胡军声明其诉讼请求不涉及用工性质的问题,也没有在本案中提出与用工性质有关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胡军与金阳光公司之间是否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问题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胡军与被告南京金阳光乳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16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贾紫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