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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申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立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立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12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立祥,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80号法定代表人:彭高峰,主任。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咏虹,区长。申请人黄立祥因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下称广州市国土规划委)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4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立祥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使用的7号、9号宅基地房屋于1999年依法申请报建,获得许可原状维修;被申请人广州市国土规划委向原审第三人海珠区人民政府核发穗国土建用字(2011)6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下称被诉《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为违法,申请人拍摄的照片不能作为确认行政许可生效的依据;被诉《建设用地批准书》许可范围不包括申请人的7号宅基地房屋和地皮,原审第三人在7号地皮的非法建筑经营活动中造成9号房屋随时可能坍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侵权行为是持续性的;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等,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及被诉《建设用地批准书》,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黄立祥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黄立祥是原大德围7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现居住在大德围9号房屋。1992年8月,海珠区人民政府取得广州市规划局核发(92)穗城规地007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位置为河南龙田昌盛里(以下简称“涉案土地”),用地项目名称为宝岗路拆迁安置房,用地面积为33687平方米。1992年9月,海珠区人民政府取得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穗国土(1992)征(拨)通字第103号《建设用地通知书》,同意海珠区人民政府征用(收回)河南龙田昌盛里地段的土地。1999年8月18日,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海珠区人民政府作出穗国土建用函(1999)222号《关于同意办理用地手续的复函》,同意海珠区人民政府经穗国土(1992)征(拨)通字第103号《建设用地通知书》核准征用海珠区龙田昌盛里地段33687平方米用地分期用地,第一期用地面积24113平方米,第二期用地面积9574平方米。1999年12月6日,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海珠区人民政府核发穗国土建用字(1999)第84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准予海珠区人民政府使用土地,建设项目名称为宝岗路拆迁安置房(第一期),批准用地面积为24113平方米。2010年5月20日,海珠区发展和改革局以海发改基(2010)32号《关于官洲国际生物岛华侨安置房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在昌盛小区东北角地块建设官洲国际生物岛华侨安置房项目立项。2010年10月14日,市规划局以穗规函(2010)8134号《关于同意昌盛小区官洲国际生物岛华侨安置房总平面规划方案的复函》,同意(92)穗城规地007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指用地内的未建地块(即第二期用地)总平面规划方案,项目为建设官洲国际生物岛华侨安置房,用地性质为二类居住用地(拆迁安置房用地),用地面积11535平方米,包括新建安置房和保留现状安置房等。2010年11月4日,海珠区人民政府向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广州市海珠区龙田昌盛里第二期用地面积4799平方米的土地有偿(划拨)使用手续和《建设用地批准书》,项目名称为安置房,规划许可文号为穗规函(2010)8134号,立项批文文号为海发改基(2010)32号。2011年1月12日,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穗国房字(2011)62号《关于官洲国际生物岛华侨安置房项目供地方案的请示》,将海珠区龙田昌盛里地段4799平方米以划拨方式供地的供地方案报请广州市政府审批。广州市政府办公厅以城建(2011)45号《文件处理表》批复,同意将上述4799平方米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提供给海珠区人民政府。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广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于2011年4月21日核发海珠区龙田昌盛里地段4799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编号:440100-2011-0037)和穗国土建用字[2011]6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内容是:“用地单位名称海珠区人民政府,建设项目名称官洲国际生物岛华侨安置房,批准用地机关及批准文号:批准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规划文号:(92)穗城规地007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穗规函(2010)8134号文;批地及批后实施文号:穗国土(1992)征(拨)通字第103号《建设用地通知书》、穗国土建用函(1999)222号文;供地文号:440100-2011-0037《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电子监管号:4401002011A00548);其他文号依据:穗海用地结函(2001)7号文,总用地面积肆仟柒佰玖拾玖平方米,净用地面积肆仟柒佰玖拾玖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性质国有,土地取得性质划拨,土地用途城镇住宅用地,土地座落海珠区龙田昌盛里地段等”。申请人黄立祥于2014年10月11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穗国土建用字[2011]6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确认穗国土建用字[2011]6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在2013年4月份失效之后,房屋建设经营活动行为属于非法或违法;3、在接到传票后20日内完整无损归还地皮和房屋,逾期将赔偿每秒1000元;4、提供安置房作为7号、9号房屋人员正常生活使用;5、支付污染环境造成身体疾病的医疗费用。黄立祥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14,拍摄于2011年的涉案地块工程现场照片,显示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将穗国土建用字[2011]6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主要内容在现场予以公示,并提供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地址供公众查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根据黄立祥提供的拍摄于2011年的现场照片显示,被申请人广州市国土规划委已于2011年将穗国土建用字[2011]6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主要内容在现场予以公示,并提供网站地址供公众查询,而黄立祥居住的大德围9号房屋就在被诉《建设用地批准书》所涉用地及施工场所附近,可以认定黄立祥于2011年已经知悉被诉《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内容,其于2014年10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建设用地批准书》,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原一、二审法院以超期起诉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黄立祥申请再审主张,申请人使用的7号、9号宅基地房屋于1999年依法申请报建,获得许可原状维修;被申请人核发被诉《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为违法,申请人拍摄的照片不能作为确认行政许可生效的依据;被诉《建设用地批准书》许可范围不包括申请人的7号宅基地房屋和地皮,原审第三人在7号地皮的非法建筑经营活动中造成9号房屋随时可能坍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侵权行为是持续性的;原一、二审裁定错误等,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等,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黄立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立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俊盛审判员  杨雪清审判员  窦家应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桂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