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11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阜新市环境保护局、被申请人阜新市塑料彩印二厂环保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新市环境保护局,阜新市塑料彩印二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911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阜新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黄宝浩。委托代理人徐增光,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阜新市塑料彩印二厂。法定代表人冯家义。申请执行人阜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阜环罚字[2016]105号阜新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阜新市环境保护局经调查核实,确认被执行人阜新市塑料彩印二厂的塑料制品加工生产项目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设并投入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申请强制执行:1、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生产;2、缴纳行政罚款60000元;3、缴纳加处罚款60000元。申请执行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2、调查询问笔录;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4、照片;5、环境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表;6、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及送达回证。本院认为,阜新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阜环罚字[2016]105号阜新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且被执行人阜新市塑料彩印二厂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又未履行,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阜新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阜环罚字[2016]105号阜新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庚生审 判 员 胡 波人民陪审员 于鑫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崔 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