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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管洪贵与李晓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洪贵,李晓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2799号原告:管洪贵,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玉、管霞,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君,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负责人:王永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洪贵与被告李晓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洪贵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洪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574.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李晓君驾驶鲁Y×××××号车在黄岛区中德生态园内与管洪贵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管洪贵受伤,两车受损。经黄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晓君付事故全部责任,管洪贵无责任。经鉴定,管洪贵伤残十级。鲁Y×××××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晓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晓君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在被告李晓君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商业险依照保险合同,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复印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4日11时30分许,李晓君驾驶鲁Y×××××号车在黄岛区中德生态园内与管洪贵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管洪贵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李晓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Y×××××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有责: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或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晓君。2、原告管洪贵受伤当日至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就诊,次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多发软组织擦挫伤,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0959.11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2016年11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花费鉴定费1500元。4、管洪贵于1961年2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镇城子埠社区。5、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晓君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收据一宗,证明其花费拐杖费75元、腿夹板90元,复印费6.5元;还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其维修电动车花费50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管晓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登记簿,证明护理人员管晓燕系原告之女。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青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黄岛大队调查的事实清楚,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认定由被告李晓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Y×××××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晓君,应当对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鲁Y×××××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因此,太平保险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该车导致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部分不区分过错先行分项赔偿(医疗费部分不剔除自费药),商业险部分按照100%的过错比例进行赔偿。对于赔偿标准,因原告管洪贵系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镇城子埠社区居民,可以参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对于医疗费10959.11元,原告提交了相关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交费凭证,本院予以确认。由太平保险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959.11元由太平保险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和护理费。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715元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结合原告提供的休息证明,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128天,因此,误工费为18837.04元(53715元/年÷365天×12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工作收入,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时间,因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1天,住院治疗23天,护理时间确定为24天,因此护理费为2160元(90元/天×24天)。4、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根据其年龄,伤残赔偿金可以请求20年,并以10%为系数予以计算。原告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来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伤残赔偿金为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系处理本次纠纷必需支出,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管洪贵因此次事故致残十级,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程度的创伤,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拐杖费用、腿夹板、复印费。拐杖和腿夹板费用,因可以帮助伤者进行康复治疗,对该165元,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6.5元,系原告为本次诉讼复印病历材料所支出的必要成本,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其电动车的维修发票,金额500元,被告对该费用有异议,但其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车辆损失的鉴定申请,本院予以支持。10、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17627.6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管洪贵1162**.54元【医疗费1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自费药)、伤残赔偿金105708.54元(包括但不限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5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1419.11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赔偿。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故还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10208.54元。被告李晓君在原告管洪贵治疗过程中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对该垫付行为,应当予以褒奖与鼓励,垫付款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也应予以保护,为避免再次诉讼,由原告管洪贵在收到太平保险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晓君1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管洪贵各项损失110208.5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洪贵各项损失1419.11元;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合计111627.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支付至法院,请注明案号;法院账户号:38×××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原告管洪贵在收到以上款项后当日返还被告李晓君款项1000元)。三、驳回原告管洪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1元,由原告管洪贵承担44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24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李红松人民陪审员  董启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逄锦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