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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绵阳市德森商贸有限公司与蒋培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德森商贸有限公司,蒋培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253号原告:绵阳市德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45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人:贾成洪,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培见,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绵阳市德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森商贸公司)与被告蒋培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德森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培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森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款43400元,违约金33880元、承担原告律师费4000元,共计8128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提供价值16.94万元的空调,并负责安装调试。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6万元、货到现场付款10万、验收完毕后支付9400元。合同第十四条第2项约定:“如甲方付款未按照本合同第十条执行,或违反其它任一条款均构成违约,须按照本合同总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一切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8月31日,被告给与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绵阳市德森商贸有限公司格力空调货款69000元(陆万玖仟元整)按照合同金额。限于2013年9月10日之前付清。”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0月11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空调尾款434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了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并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未支出保全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即负有按约付款的义务。被告至今仍欠到原告货款43400元,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3400元,并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4000元的请求,与双方约定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利息损失,且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按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依法酌情调整违约金为2000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培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德森商贸有限公司欠款434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两项合计63400元。二、被告蒋培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德森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绵阳市德森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6元,原告绵阳市德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4元,被告蒋培见负担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