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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贾庆月与候玉和、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庆月,候玉和,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812号原告贾庆月,男,1986年5月3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云区。委托代理人戴徽、刘颖,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玉和,男,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664417052N.法定代表人杨纪军,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法定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笛,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庆月诉被告候玉和、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庆月及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玉和及奥翔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庆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82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6年12月13日,被告奥翔公司的驾驶员候玉和驾驶鲁Q×××××/鲁Q×××××重型半挂大货车撞向原告的苏G×××××小货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苏G×××××上货物损坏及车损坏。经过连云港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候玉和全责,原告无责。后原告在医院进行医治,车辆进行施救修理,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查奥翔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三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候玉和、奥翔运输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鲁Q×××××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2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应当提供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证实车辆按规定年检合格,驾驶员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如无免赔具体情形,愿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或者不当地方,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再发表。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对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程序性金额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4时10分许,候玉和驾驶鲁Q×××××/鲁Q×××××重型半挂大货车行驶至港城大道,经避让停在路上贾庆月苏G×××××小货车时,该车前面撞路中间护栏上,车中间撞苏G×××××小货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贾庆月受伤,车上货物损坏及护栏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调查后认定,候玉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贾庆月无责任。原告贾庆月受伤后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6.8元。贾庆月陈述其受伤后由其妻子周文彦护理。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受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对贾月庆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庆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头部外伤,头皮血肿等,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45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7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受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对苏G×××××及车上货物损失进行评估。公估总金额为28500元,其中车损金额为19200元,货物损失金额为930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候玉和驾驶的鲁Q×××××/鲁Q×××××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奥翔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356.8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300元(30元/天*10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为300元(30元/天*10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9000元,原告陈述其受雇于连云区家刚蔬菜批发部,用自有车辆为该批发部运输蔬菜,其每月的工资为6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该批发部出具的误工证明书,其驾驶证及行驶证予以证明。保险公司以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及收入完税凭证抗辩,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证明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原告从事运输且拥有普通货车,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2014年江苏省道路运输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6元为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45天,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予以支持6954.16元(56406元/365天*45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770元(110元/天*7天),原告提供其暂住证及结婚证,证明其与妻子居住在连云区已经满一年,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按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152元的标准,支持原告的护理费用为770元(40152元/365天*7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交通费用应当是原告就医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准。原告伤情较轻未住院治疗,对于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元。6.车辆损失19200及货物损失9300元,原告提供公估报告为、维修清单及发票两张。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清单为手写加盖了开发区鸿建汽车修理厂的印章,因该清单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发票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单位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公估公司无权进行定损,且该次公估未通知保险公司选择评估机构,程序不合法。对于货物损失,公估报告未提供数量及程度等数据,该评估报告无事实依据,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书为公安机关委托并非原告个人自行委托,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原告陈述其在公估前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货物损失坚持按照3000元定损,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车上货物损失均为蔬菜,已无重新鉴定的可能,且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足以反驳原公估结论,因而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原告的车损及货损根据公估报告予以认定总金额为28500元。7.施救费,原告主张800元,并提供了开发区胡二林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修理厂具有施救资质,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800元,并未超过施救费用的相关标准,予以认定。8.鉴定费600元及公估费1400元,由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2项医疗费用损失为3656.8元,3-5项伤残费用损失合计7824.16元,第6、7项财产损失费用合计29300元,第8项鉴定费用合计2000元。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其对货物损失的定损单,证明蔬菜损失金额为3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定损单中无损失具体明细,且金额过低无法弥补原告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定损单为保险公司单方出具,其证明力低于第三方公估公司所做的公估报告。原告陈述事故发生时其从海州洪门批发市场批发蔬菜回家刚批发部。货车上所载蔬菜为原告替家刚批发部购买,款项由其垫付,但因交通事故导致蔬菜损毁,损失由原告承担,批发部未向其支付款项。故对于蔬菜的损失,原告有权向侵权方主张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原告及护理人的暂住证及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在案作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候玉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贾庆月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候玉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庆月无责任,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3656.8元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3656.8元。原告的伤残费用损失合计7824.16元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7824.16元。原告的车损29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27300元。原告的鉴定费2000元,因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款项为42780.96元(3656.8元+7824.16元+2000元+27300元+2000元)。因被告候玉和及奥翔运输公司未到庭举证双方的关系,对于诉讼费用,本院认定由该两被告连带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庆月人民币42780.9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元,由被告候玉和及奥翔运输公司连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9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干名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1)维修被损害车辆所指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1)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1)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额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