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黄忠良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忠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刑终12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忠良,男,1983年3月15日生,彝族,云南省泸西县人,文盲,农民,住泸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忠良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7)云2527刑初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忠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黄忠良。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24日至9月12日期间,黄忠良先后到泸西县金马镇小白石头村钱六四、钱某、黄某、张某1、张某2家中盗窃作案五次。其中,在钱六四家中盗得现金1100元,在钱某家中盗得现金700元,在黄某家中盗得现金8000元,在张某1家中盗得现金3100元,在张某2家中盗得现金700元。被盗现金已被其挥霍。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黄忠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1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黄忠良到案后能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黄忠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宣判后,上诉人黄忠良以“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已真心的悔罪,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黄忠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庭审已予以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中予以列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忠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黄忠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已经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忠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俊审判员 许兵审判员 原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邵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