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4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侯某与商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男,1968年8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计成,男,1935年6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某,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思慧,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扬,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上诉人侯某因与被上诉人商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0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计成,被上诉人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思慧、方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商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路×号博雅园×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及房屋内财产属于侯某个人所有,商某每月应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并减少商某的探视时间。商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侯某的上诉请求。商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商某与侯某离婚;双方所生之子侯爱伦由商某负责抚养,侯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万元至侯某某年满18周岁止;×号房屋归侯某所有,侯某给付商某折价款;分割侯某名下位于望京的商铺租金186615元;分割婚姻存续期间侯某名下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商某和侯某于2008年1月9日登记结婚,商某为初婚,侯某为再婚。2008年9月13日育有一子侯某某,现与侯某、侯某的姐姐、父母一起生活。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商某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2015年,商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侯某离婚,后法院以(2015)朝民初字第09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商某的诉讼请求。现商某以双方在上次诉讼后关系并未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侯某离婚。×号房屋原为侯某之父侯某1名下产权房,2010年8月5日变更登记至侯某名下。2010年8月19日,经商某和侯某双方协商,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产权为商某和侯某共同共有。侯某称将该房产变更为二人共同共有的前提是如果商某提出离婚将放弃对该房的权利,商某在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时签署了同意书。对此,侯某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18日的申请,该申请共有两段内容,第一段为:“现有侯某1赠予其子侯某房屋壹套,即:朝阳区博雅园×座×室,本人商某申请将己姓名加入房本内。特此申请。”第二段为:“同时本人商某郑重声明承诺:今后如果本人提出离婚,将无条件放弃与此房屋相关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将己姓名从房本内去除。特此声明承诺。”该申请的落款处为申请人商某。商某否认该声明的真实性,称其签署声明时双方手中各持一件,并提交了其手中的声明原件。在商某手中持有的原件中,并无“同时本人商某郑重声明承诺:今后如果本人提出离婚,将无条件放弃与此房屋相关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将己姓名从房本内去除。特此声明承诺”的内容。侯某提交2010年8月19日上午十时前后商某和侯某及侯某的朋友董某、王某的谈话记录。该记录中,侯某问商某:“会不会以后以离婚为借口,要分这个房子?”商某答道:“要分我早就这样了。”侯某问:“肯定不会吧?”商某答道:“废话。”商某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否认其曾承诺如果离婚则放弃对房产的权利。商某还提交了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书面材料,其中的《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内容如下:坐落于朝阳区农展馆南路×号院×号楼×层×的房产,产权人为侯某,现经夫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房产登记为侯某与商某双方共同共有。本案审理中,经商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华源龙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进行了房屋价值评估。2016年9月12日,北京华源龙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报告中确认该房产的总价值为796.2万元。商某垫付评估费17924元。侯某婚前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座×层×号商铺,并用于出租。后侯某将该商铺出售。商某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该房出售时的租金186615元,侯某称上述商铺已于2012年出售,租金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审理中,商某要求分割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侯某的工资及公积金收益。侯某提交了其在中国银行开户的账户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的明细及交通银行公积金账户明细。中国银行账户明细显示,截止至2016年11月16日,侯某工资账户内的余额为890.57元。交通银行公积金账户明细显示,侯某在2008年1月2日时,账户内余额为89827.07元,2016年11月25日的余额为492928.04元,期间收入为403100.97元。另查,商某在本市无户口、无固定职业、无稳定收入。侯某于2008年11月11日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商某购买了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投保人是侯某,被保险人是商某,双方均认可已付54000元保险金。商某表示离婚后愿意自行支付保险费用,同意给付侯某已支付保险金的补偿。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商某和侯某双方在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双方存在的差异与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虽经法院判决驳回离婚之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未能明显好转。现商某坚决要求离婚,法院应予准许。考虑到双方的户籍、经济等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双方所生之子以由侯某负责抚养为宜,商某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法院酌定;同时对子女的探视问题予以判处。×号房屋虽然原为侯某之父名下房产,后变更至侯某名下,转而又登记至商某和侯某名下共同共有。侯某虽称将该房变更登记至商某和侯某名下的前提为商某如果提出离婚则放弃分割房产,侯某提交的声明与商某手中的申请虽然前半部相同,但商某手中的原件并无放弃房产的一段内容,且侯某提交的商某和侯某及侯某朋友之间的谈话录音中,商某仅表明房产加名不是为了离婚分割房产,并没有如果离婚就放弃分割房产的内容,故法院对于侯某的主张不予采信,该房产应该视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侯某对商某的赠与。故法院根据评估价值、照顾抚养子女一方的原则对该房予以酌判。侯某称商某手中有大量的工资存款,但从侯某的账户情况来看,并无明显不合理支持,故法院对侯某工资账户内的余额予以酌处。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侯某公积金账户内的收入,亦应予以分割。侯某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商某投保,商某表示愿意个人继续投保,商某亦应给付侯某相应保险金的补偿。商某要求分割侯某名下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座×层×号商铺的租金收益,侯某称上述收益已用于生活,侯某的解释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故法院对于商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判决:一、准商某与侯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侯某某由侯某负责抚养,商某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一千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月起商某可于每月第一、第三个周五的十八时至周日的十六时期间探视侯某某;期间,经侯某某同意,商某可将侯某某带离与其共同生活。四、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路×号院×号楼×层×号房屋及房屋内的财产归侯某所有,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商某房屋折价款三百九十万元。五、侯某名下的工资存款归侯某所有。六、侯某名下的公积金存款四十万三千一百元九角七分,其中二十万三千一百元九角七分归侯某所有,其余二十万归商某所有(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商某二十万元)。七、侯某投保的、被保险人为商某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号码为×××的人身保险合同由商某继续履行,商某给付侯某已支付的保险金二万七千元。八、驳回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一千七百元,由商某负担二万一千八百元(已交纳),由侯某负担一万九千九百元(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商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及(2015)朝民初字的0980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产权证明、申请、录音、保险合同、(1998)东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出生证、账户明细、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侯某与商某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审法院准许双方离婚,二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财产分割,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号房屋的分割问题,就此问题,关键在于对侯某所提交的一份商某签字的申请是否采信。根据侯某提交的该份申请中记载,商某承诺如果提出离婚即无条件放弃×号房屋,但该申请原件分两段打印,第一段是向房管部门提交的加名申请,第二段是商某上述承诺,商某手中持有的申请原件只有第一段,没有第二段,侯某虽主张第一段仅是针对房管部门的申请,两人又签订过另一申请,即打印有两段内容的申请,但并未提交有力证据对签订该份申请的过程予以佐证,不能排除其在商某的原申请上另行添加第二段承诺内容的可能。结合侯某并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该申请中的承诺内容系商某本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未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是正确的。×号房屋应当依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原审法院根据评估价值及照顾抚养子女一方的原则对房屋作出的处理是妥当的,应予维持。关于侯某提出抚养费和探视时间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判令孩子归侯某抚养的基础上,酌定商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确定具体探视时间,是综合考虑本市生活水平、侯某某年龄、学习生活情况及双方收入等情况作出的认定,处理妥当。需要指出的是,夫妻感情破裂可以解除婚姻关系,但父母子女关系则是一种血亲关系,即使在离婚后,父母双方仍应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样,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双方在探望权的具体执行过程中,应互相配合、协调,将双方离婚给侯某某造成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综上,侯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24元,由侯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存义审判员 杨 夏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延昭书记员 卢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