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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执恢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林爵栋、南宁康华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爵栋,南宁康华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6执恢7号之一申请人:林爵栋,男,汉族,出生,住所地南宁市。委托代理人:李斌,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南宁康华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路18号大自然花园B9栋一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赵祥楚,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福建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永,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华西路42号。法定代表人:孙家寅,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宁康华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被执行人南宁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市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按规定履行。本院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位于广西南宁市五一中路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宁国用(1996)第411626号、地号:0518015号,面积:34)和位于广西南宁市福建路7号土地使用权[地号:0506208号、面积、证号:南宁国用(2007)第G00005909号]。后因所查封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需要与审批的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处置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林爵栋以债权转让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经查明,南宁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变更为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家寅。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志永,申请执行人南宁康华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林爵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林爵栋,并书面通知了被执行人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和被执行人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宁康华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林爵栋,故林爵栋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承受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林爵栋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 振审判员 钟 蕾审判员 韦著敢书记员 谭力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