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4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丁正凤与邓勇军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正凤,邓勇军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83号原告:丁正凤,男,1967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春,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勇军,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恒,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正凤与被告邓勇军合资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正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春、被告邓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正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资建房合同》;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6万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8日订立《合资建房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建设的位于全州县全州镇××的一套住宅卖给原告,每平方米价款2000元,被告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约定订立合同时交定金8万元等条款。原告按约交给被告定金8万元,但被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履行房屋交付义务。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辦称,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资建房合同》。原告沒有按照《合资建房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款项,并长时间无法联系,其行为已属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16万元。因该房屋建好后被告无法通知原告,并且已为原告申报了水电,而原告也不与被告联系,其行为充分表明不愿意继续购买房屋,构成根本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是否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款项的问题。原告在签约后交付8万元定金,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剩余房款。原告外出后无证据证实其主动与被告联系,处于失联状态。被告沒有证据证实其通知原告交款,也未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资建房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屋竣工后,原告沒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量交款,如果被告履行了通知交款义务,则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已交的定金原告无权要求返还。但被告沒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作为合资建房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及时交款义务,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履约中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合资建房合同》;二、被告邓勇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正凤购房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原、被告各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琼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路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