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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程勇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邓廷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邓廷勇,杨小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655号原告:程勇,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杰,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喜年广场大厦3楼。主要负责人:孙诗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全,该公司员工。被告:邓廷勇,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杨小容,住四川省南充阆中市。原告程勇诉被告邓廷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程勇于2017年1月23日申请追加杨小容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余伟杰,被告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廷勇和被告杨小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勇诉称,2015年3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邓廷勇驾驶川R×××××号小型轿车沿闲庭路从六百六路往民众中学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民众镇××路逆向行驶时,与迎面驾驶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民众中学往六百六路方向行驶的程勇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程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众大队作出了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廷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勇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勇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骨折等。另查,川R×××××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2016年12月23日,广东华医大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东华大司鉴[2016]临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00718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或保险不能赔付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川R×××××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原告2015年3月27日受伤,住院仅55天,直到2017年1月才诉至法院,我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我们认为原告存在明显利用怠于起诉而获得不合理赔偿的情况。3.对于原告具体诉讼请求有如下意见:⑴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其病历、诊断证明和医药费用发票原件,相关治疗和用药须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⑵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20元/天的补助标准,补助时间则以实际住院天数为限,院外不予认可;⑶误工费,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我方仅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部分,故原告应提供其误工及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若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工作收入且有实际收入的减少,我方则不予赔偿其误工损失。⑷护理费,原告方应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的相关证据,以确定护理费的实际发生及发生金额,若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方已支付相应护理费用,我方则不承担赔偿责任。⑸陪护费及陪人床费,原告已诉请了护理费用,该项属于重复索赔,我司不予认可;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且在城镇居住需提供上一年度在相关的公安机关登记并办理居住证明才可有效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且原告在城镇误工应提供上一年度相应的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⑺精神抚慰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司不予认可;⑻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规交通费票据凭证,无法证明实际发生情况以及关联性,原则上我方不予认可;⑼鉴定费,该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项;⑽残疾器具费,原告提供的残疾器具非正规的医疗发票,且无任何的残疾器具报告及说明,也无医嘱支撑必须配备轮椅,我司不予认可;⑾摩托车维修费,我司仅认可2000元,保管费、清理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以保护我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邓廷勇和被告杨小容无到庭但书面答辩称,1.被告邓廷勇于2015年3月27日21日40分许驾驶川R×××××号小型轿车在广东省中山市六百六路往民众中学方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程勇受伤属实;2.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我方垫付其医疗费28210.20元,依法应该予以扣减;3.肇事车辆川R×××××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如下意见:①原告受伤用药没有提供用药清单、相关医药费用不能排除非治伤用药,为此,对原告非治伤用药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②原告提供的月工资收入证明和租房合同,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广东省中山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综上所述,为了确保我方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21时40分许,邓廷勇驾驶川R×××××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民众镇××路从六百六路往民众中学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民众镇××路逆向行驶时,与迎面驾驶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民众中学往六百六路方向行驶的程勇发生碰撞,造成程勇受伤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众大队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廷勇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程勇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2日出院,共住院55天;被诊断为:1.多发骨折;2.肺挫伤等。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暂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原告程勇于2016年11月4日再次入住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3天;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原告程勇于2016年11月23日再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7日出院,共住院14天,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等。出院医嘱:休息2周、加强营养等。中山市中医院于2015年6月22日至12月28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程勇共需休息7个月,但其中6天为重复计算。原告程勇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95195.40元(其中:被告邓廷勇支付了25696.20元,原告程勇自行支付69499.20元。2016年12月23日,原告程勇委托广东华医大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广东华大司鉴[2016]临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程勇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九级伤残。原告程勇共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外,原告程勇还支付了中山市康悦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和中山市鸿信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护工费共6199元。另查明,元。再查明,被告邓廷勇驾驶的川R×××××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小容。该车在被告中国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1.被告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承保了川R×××××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先向原告程勇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邓廷勇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邓廷勇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川R×××××号小型轿车还在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前述承担部分由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程勇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邓廷勇承担。二、关于原告程勇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95195.40元(按医疗票据金额计算,其中:被告邓廷勇支付了25696.20元,原告程勇自行支付69499.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72天);3.营养费1000元(按照原告程勇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以上三项合共103395.4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故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先在该限额内支付10000元,故超出部分为93395.40元,由邓廷勇全部承担。但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二)1.护理费10749元(根据原告程勇受伤情况,本院酌情以13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原告程勇住院72天,但其中37天已请专人护理,该37天护理费则按照护理费发票金额计算,加上陪人床费收据金额,则护理费为:130元/天×35天+5735元+464元=10749元);2.误工费37333.33元(根据广东众联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程勇在发生事故前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程勇住院72天,出院后休息254天,但其中6天为重复计算,故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320天=37333.33元);3.残疾赔偿金145980元(根据原告程勇提供的工作证明、银行流水等,证实原告程勇在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故本院以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21%,则残疾赔偿金为:34757.20元/年×20年×21%=145980.24元,故按照原告程勇诉求计算145980元);4.伤残鉴定费1800元(按照鉴定费发票金额计算);5.残疾辅助器具(腋下拐)1000元(按照发票金额计算);6.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交通需要,酌情确定);7.精神抚慰金10500元;上述七项合共208362.3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故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按照限额先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98362.33元,由邓廷勇全部承担。但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三)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拖车费70元、保管费40元、清理费100元、维修费2000元;以上合共221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故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按照限额先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10元,由邓廷勇全部承担。但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勇交通事故损失122000元(计算方式:10000元+110000元+2000元=122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勇交通事故损失191967.73元(计算方式:93395.40元+98362.33元+210元=191967.73元);其中被告邓廷勇已为原告程勇支付的医疗费25696.20元应予扣除,则被告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勇交通事故损失166271.53元(计算方式:191967.73元-25696.20元=166271.53元)。至于被告程勇已支付的25696.20元由其按照相关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被告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理赔。原告程勇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被告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答辩称原告程勇提出赔偿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程勇是在2016年12月23日才进行伤残评定,故其在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廷勇和被告杨小容无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勇交通事故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勇交通事故损失166271.53元;三、驳回原告程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0元,减半收取2905元,由原告程勇负担120元(原告已预交290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278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程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