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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宁国市轩和实业有限公司与梁凤奇、曾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轩和实业有限公司,梁凤奇,曾文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449号原告:宁国市轩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西津办事处港口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15344223XG。法定代表人:叶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霞,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凤奇,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曾文玉,女,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宁国市轩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凤奇、曾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市轩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梁凤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文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国市轩和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40万元整(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止),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梁凤奇因贵州贵安新区中亿建材等项目投资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梁凤奇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梁凤奇电汇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梁凤奇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收到所借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凤奇仅支付了10万元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本付息,但是被告梁凤奇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曾文玉系被告梁凤奇的妻子,被告梁凤奇投资项目等收益均由被告曾文玉管理,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梁凤奇辩称借款属实,希望法庭予以调解,分期给付。曾文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材料。宁国市轩和实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宁国市轩和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梁凤奇、曾文玉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复印件、宁国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各一份,被告梁凤奇质证时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梁凤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一致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被告梁凤奇因项目投资需要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叶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梁凤奇向宁国市轩和实业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梁凤奇电汇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梁凤奇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收到所借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凤奇仅于2016年初支付了10万元利息,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另查明,被告曾文玉与被告梁凤奇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本院认为:梁凤奇因项目投资需要向宁国市轩和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宁国市轩和实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交付了100万元借款,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梁凤奇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对宁国市轩和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梁凤奇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按24%年利率计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曾文玉与梁凤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梁凤奇为家庭对外投资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曾文玉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曾文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凤奇、曾文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宁国市轩和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按24%年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扣除2016年初已付利息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宁国市轩和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00元,由被告梁凤奇、曾文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成兴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